(2017)黑0104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4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因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光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2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东宏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直路与东直路交口处时,被执勤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7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