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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920号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633号。法定代表人:鲍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宝,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学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徐家村锦涛生态园内。法定代表人:刘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以下简称锦园养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宝、孔学赛、被告锦园养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按6%年利率自2014年3月20日以30万元本金和2014年4月22日以70万元本金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锦园生态养老中心幕墙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2日分二笔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30万元、7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6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同意解除终止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在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退还原告100万元的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6%年利率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整个项目尚在施工建设中予以搪塞还款,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锦园养老中心辩称,1、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约定2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只是缴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也有违约行为。2、由于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对于涉案工程并没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就锦园生态养老中心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外墙装饰工程-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窗、旋转门、雨篷等。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分两期支付200万元整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首期在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100万元,还有100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发包方向承包方出具收款签字盖章。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施工。2016年4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在2014年4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常州市武进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甲方外墙装饰变更,由幕墙改为真石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终止(2104年4月18日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二、乙方交甲方1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在签订解除终止协议后,在2016年12月30日,甲方退还给乙方。同时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按年息6%结算给乙方,结算时间按乙方缴纳给甲方之日开始计算至甲方退还给乙方之日为止。上述事实,有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相关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原告未对建筑物的增值作出贡献,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折价或拍卖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即为承包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本案所涉款项为履行保证金。再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已明确合同解除后款项的返还事宜。故原告请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武进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余下70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常州市武进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