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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刁子伟与薛怀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子伟,薛怀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075号原告:刁子伟,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怀林,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万寿路东侧丰乐家园3栋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0199253A。负责人:张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子伟诉被告薛怀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子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被告薛怀林、平安天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349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薛怀林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X083线1KM+200M路段处实施倒车左拐弯上路,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刁子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刁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薛怀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刁子伟不负责任。刁子伟受伤后送往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有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3天。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构成九级伤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抚养人刁文羽出生于2004年1月3日。因此起事故刁子伟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79元,2、营养费270天×30元∕天=8100元,3、误工费304天×81元∕天=24624元,4、护理费33天×114.5元∕天=377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年×20%=160608元,8、精神抚慰金16000元,9、车损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26433元∕年÷2×20%=13216.5元,11、鉴定费800元,合计234996元。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薛怀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平安天长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医嘱天数;证据5单方委托不认可;证据6误工费原告要提供银行流水后由法院核实;证据7房屋租赁协议不认可,上面社区证明由法院核实;证据8医疗保险卡没有卡号,由法院核实,对结婚证认可,对出生证明不认可,新生儿刁文羽,出生证明上是刁羽。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对刁子伟伤残鉴定由合法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平安天长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无理由和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刁子伟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工资卡流水、高邮市职工医疗保险卡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刁子伟提供的新生儿出生证明结合户口簿,可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为刁文羽;对刁子伟提供的租房合同有社区证明其真实性,结合劳动合同、高邮市职工医疗保险卡、社保卡可以证明其居住在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曙光社区。本院认为:1、原告刁子伟虽然在诉前委托了鉴定,但其委托了合法且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被告平安天长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无理由、无证据,故不予支持。2、关于三期,根据刁子伟伤残等级结合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天,因刁子伟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请求每天按81元计算并不超出证明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刁子伟要求营养期270天过高,结合案情酌定为12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因刁子伟租住在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曙光社区,且从2010年9月在江苏办理了社保卡及医疗保险卡,其一直工作、生活在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应按江苏城镇标准赔偿;4、交通费酌定4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刁子伟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79元,2、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3、误工费180天×81元∕天=14580元,4、护理费33天×114.5元∕天=377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年×20%=160608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车损1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26433元∕年÷2×20%=13216.5元,合计213852元。在交强险中赔偿11926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7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子伟213852元;该款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113元,由原告刁子伟负担2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