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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席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845号原告席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周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席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40000元,利息12480元,合计524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偿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被告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做化肥生意,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上注明借款月利率为13‰,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支拖不还。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周某欠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限额,被告周某对此笔借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席某款40000元,利息12480元,合计5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