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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荷芬与张洋增、李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荷芬,张洋增,李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428号原告:章荷芬,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王梓丞,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洋增,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李琴飞,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章荷芬与被告张洋增、李琴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张洋增、李琴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荷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梓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增、李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张洋增、李琴飞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洋增于1999年2月10日向原告章荷芬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洋增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洋增、李琴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荷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张洋增、李琴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莹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