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605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志锋与何广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锋,何广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05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周志锋,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何广才,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周志锋与被执行人何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计算利息5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38462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何广才的部分银行账户,但无足额存款未能扣划。依法传唤对被执行人到庭并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何广才出具了还款陈诺并提供了保证人担保,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