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714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国、刘永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原告前后进行了两次医疗手术,第一次医疗手术费用及等相关的伤残补助金,经过贵院依法判决,并通过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审,最终得以解决,但第二次手术费用,由于时差关系,未能与第一次手术费用一起解决。(注:贵院对本案劳动纠纷判决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而第二次手术出院时间是2016年11月25日,前后相差2个月),为此,原告和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毫无结果,根据高安市工伤保险政策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所需费用全额报销,再有《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复疗,继续享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工伤待遇。另外根据贵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9**民初2283号判决说明“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发生,无法确定金额,待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益”。居于以上条款,被告毫无理由拒付原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二次手术费用(取钢板医疗费)5907.03元;2、第二次手术护理费9×(2822/21.75)元/天=1167.7元;3、取钢板营养费:2000元;4、取钢板车运费:300元;二次手术取钢板合计费用9374.7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取钢板医疗费)等费用如若低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则社保工伤基金不应支付第二次手术费用(取钢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提出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取钢板医疗费)等费用如若高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则应由社保工伤基金补差支付。而被告根据(2016)赣09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已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54元明显高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取钢板医疗费)费9374.73元。二、原告向被告人提出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取钢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374.73元的赔偿要求是不合理且不合法。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的规定,原告所提出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取钢板医疗费)等费用应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在本案中,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系主体错误,不符合相关规定。三、根据(2016)赣09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54元,判决中并未提出后续医疗相关费用事宜。判决表明,原告的工伤医疗已终结,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亦也终结。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被答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到现在已超一年。综上答辩,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高劳人仲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6)赣098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赣09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承担后续治疗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医嘱出院清单一份、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因工伤发生的后续治疗费5907.03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三张票据是2月份的,跟本次住院治疗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三张票据共计446.8元是2016年2月份的,与本次取钢板住院治疗没有关系,只能证明取钢板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为5460.23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6)赣098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9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医疗终结。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了工伤保险,就算要承担也是要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任物流部入库叉车工。2015年11月7日4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成品仓C库驾驶叉车入库时,叉车转弯致外墙砖倾斜被告停下叉车用脚扶正,绑绳因受力不均突然断开,外墙砖顺势倒下,致原告被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高安市瑞州医院救治,经治疗诊断为:左骨骨干骨折、左胫骨前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受伤情形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月21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其工伤参保缴费基数为月均282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90元生活费。之后,原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950元/月=2655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个月×2950元/月=206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个月×2850元/月=541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2850/月=34200元;5、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6个月×2950元/月×70%=12390元、伙食补助费17天×365元/天=6205元,鉴定费300元;综上共合计金额:154445元。6、后续取钢板和康复治疗费用等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2016年7月4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胡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2822元/月=479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个月×2822/月=197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天×(2850/21.75)元/天=3406.9元,社会事业管理局已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7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286.9元;扣除已支付的990生活费,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给胡某甲共计人民币115296.9元。三、驳回胡某某其他请求事项。2016年7月11日,被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高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某主张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发生,无法核定其金额,待胡某甲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赣098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胡某甲的劳动关系。二、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2822元/月=479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个月×2822/月=197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天×(2822/21.75)元/天=3373.4元,社会事业管理局已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7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253.4元;扣除已支付的990生活费,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胡某甲共计人民币115263.4元。三、驳回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6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9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7日原告因工伤需行取出钢板术而住院,2016年11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460.23元。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性质应该是对员工因工伤造成的将来收入减少,将来生活质量下降,以及可能引发的其他疾病的一种补偿,而并不是对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本次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员工虽然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工伤却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发生的,后续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发生工伤后的延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工伤后续治疗费5460.23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