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玉峥与戴永芝、吴友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峥,戴永芝,吴友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643号原告:陈玉峥,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泉,兴化市昌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永芝,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吴友银,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玉峥诉被告戴永芝、吴友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永芝、吴友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永芝、吴友银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永芝向我购买沙石材料,于2016年10月14日向我出具承诺书,明确欠款39000元,约定2016年12月底结清。被告吴友银对欠款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被告戴永芝、吴友银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6年10月14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戴永芝欠款39000元、被告吴友银对欠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还款承诺书记载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了欠款、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戴永芝向原告购买沙石,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戴永芝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期还款,故被告戴永芝应当按约还款。被告吴友银对欠款进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永芝、吴友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永芝、吴友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永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玉峥欠款39000元。二、被告吴友银对被告戴永芝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戴永芝、吴友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