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斌与张明、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张明,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925号原告陈斌(曾用名陈兵),汉族,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朱红,女,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北门新村东区。原告陈斌诉被告张明、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卫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朱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9万元和利息约1万元(以24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止;以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也系远房亲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搞工程需要,从2008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结账换据,现三笔借款均到期,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借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陈斌举证如下:被告张明、朱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被告张明、朱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也系远房亲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搞工程需要,从2008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11月6日结账换据,被告出具了三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借到陈斌现金玖万元正¥90000,张明、朱红2016.1.25号”;“借条借到陈斌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张明、朱红2016.1.25号”;“借条借到陈斌现金伍万元正¥50000,张明、朱红2015.11.6号”;现三笔借款均到期,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借款。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明、朱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三份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明、朱红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明、朱红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陈斌要求被告张明、朱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朱红系夫妻关系,又系共同借款人,所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朱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被告张明、朱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朱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借款29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明、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刘立卫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