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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谭某某、龙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龙某某,谭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377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26日,汉族。被告:龙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1日,汉族。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22日,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东塔路**号。负责人:李广泽,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何晓惠诉被告龙某某、谭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835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955元,车辆停用损失1400元,其他损失1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上列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某、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陕FS08**小客车由汉中向南郑县大河坎镇方向行驶,取道省道211线,行至5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FY10**号小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受损车辆,但被告拒不到场配合,无奈原告只好自己垫付费用5955元,于2015年1月9日将车修复。修车期间的交通费由原告自行解决。该起事故,经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龙某某驾驶的陕FS08**小客车车主是被告谭某某,该车由谭某某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自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被告龙某某未答辩。被告谭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龙某某驾驶的陕FS08**小客车与原告的陕FY10**号小汽车只发生了追尾事故,原告在修复陕FY10**号小汽车时,应只对受损部分进行维修,而原告却对整车进行了维修,因此,对原告超出受损范围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陕FS08**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是事实,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证实车辆损失为2758元,故我方对原告超出的修车费用不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陕FS08**小客车由汉中市向南郑��大河坎方向行驶,取道省道211线,行至5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FY10**号小汽车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4]第4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龙某某同意遂将受损车辆送往陕西汉中嘉和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整车维修,维修时间14天,支出维修费用5955元。另查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陕FS08**小客车车主为谭某某,被告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龙树宁正在实施雇佣行为且无重大过失。被告谭某某的陕FS08**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陕FY10**号小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进行了投保,故两家保险公司均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确认,定损总金额为27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天安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事故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被告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雇佣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龙某某正在履行雇佣行为且无重大过失,本次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济损失理应由雇主谭某某承担。被告谭某某的陕FS08**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5955.00元之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维修费用超出了受损范围,原告也认可自己对整车进行了维修。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为准,超出部分自行负担;对原告提出赔偿其车辆停用损失1400元及其它损失1000元之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的证据和遭受其它损失的相关票据,对其请求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有一定的经商行为,在车辆受损后,存在有使用替代交通工具作为通勤用车会产生合理��用的情形,故可酌情对其交通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2758.00元;2、交通费500.00元(100元×5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何某某车辆维修费2758.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258.00元。二、龙某某、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胜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