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谢家秋、李平、段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谢家秋,段明强,李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主要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家秋,男,1998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明强,男,1996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家秋、李平、段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9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赔偿谢家秋各项损失138159.4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谢家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证据不真实,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 谢家秋答辩称,谢家秋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单位的法人执照,证明谢家秋确实是在该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合理合法。 李平、段明强未作答辩。 谢家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平、段明强、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谢家秋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492566.61元(包括医疗费35868.61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45156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377352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2.以上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谢家秋;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平、段明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14时35分,段明强驾驶车牌号为川Q×号普通摩托车搭乘谢家秋,行驶至邓甘路屏山镇王场村小地名“牛安溪”路段时,与李平所驾驶的车牌为粤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家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明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家秋无责任。 李平所有的车牌为粤B×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谢家秋受伤后在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881.72元,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34986.89元,医疗费共计35868.61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段明强垫付了14000元、李平垫付了2000元。 谢家秋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家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四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谢家秋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3.谢家秋误工时间约为365日。 另查明,谢家秋系农村居民。2015年初外出务工,于2015年2月27日与台州市翼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27日起在注塑车间从事操作工一职。 一审法院认定谢家秋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谢家秋主张35868.61元,李平、段明强、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可该金额,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谢家秋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支出,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金额,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2.续医费,谢家秋主张6000元,李平、段明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谢家秋主张3300元,李平、段明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住院天数32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共25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谢家秋主张45156元,李平、段明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有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不认可鉴定结论360天的误工时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按照月平均工资3200元,误工时间58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18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谢家秋主张21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李平、段明强、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谢家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谢家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庭审中,李平、段明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共32天的计算为960元,谢家秋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谢家秋主张1000元。庭审中,李平、段明强、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认可500元,谢家秋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谢家秋主张377352元(20年×26205元/年×72%),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谢家秋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外出在城镇务工,与台州市翼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车间工作,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并远高于农村收入标准,其外出务工时间在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谢家秋的该项损失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谢家秋主张19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列入谢家秋合理损失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谢家秋的经济损失共计450326.61元。 庭审后,段明强主张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经济赔偿部分已与谢家秋达成了一致协议:段明强共计赔偿谢家秋40000元,扣除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余款26000元于2017年3月6日一次性给付谢家秋,段明强给付谢家秋40000元后,双方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经济责任全部解决,段明强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段明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家秋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谢家秋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谢家秋的经济损失共计450326.61元,医疗费用项目部分:医疗费35868.61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计40828.61元中的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30828.61元,由李平承担30%计9248.58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李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残疾死亡赔偿金项目:残疾赔偿金377352元,误工费6186元,护理费256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计409498元中的1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299498元,由李平承担30%计89849.40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李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平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一审法院诉讼费用,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谢家秋207097.98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平2000元;三、驳回谢家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谢家秋负担249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4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家秋提交了台州市翼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谢家秋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拟证明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家秋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锡强 审判员 陈志彬 审判员 曾 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聂华竟 书记员陈河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