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771吴宁海与项仁春、王飞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海,项仁春,王飞龙,史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771号原告吴宁海,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项仁春,男,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王飞龙,男,1993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史正杰,男,1995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吴宁海与被告项仁春、王飞龙、史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海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仁春、王飞龙、史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宁海诉称:2016年9月4日,借款人赵晋海和被告项仁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3%。此款由被告史正杰、王飞龙签字担保。2017年7月14日,还过1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没有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项仁春、王飞龙、史正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借款人赵晋海和被告项仁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3%。此款由案外人刘大桥和被告史正杰、王飞龙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照片一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仁春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项仁春理应还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项仁春等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这是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正杰、王飞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项仁春、史正杰、王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仁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宁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6年9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息时应从中扣除已还的1000元利息);二、被告史正杰、王飞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项仁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王 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轩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