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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9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惠州市运昌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运昌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王虹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9996号原告:惠州市运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麦地南路麦地南山庄N74栋。法定代表人:刘春莲。委托代理人:吴园艺,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艇,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南路6号小区B栋二楼。法定代表人:陈东京。委托代理人:吴丹,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科,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虹堡,男,汉族,1953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惠州市运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王虹堡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13民终8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运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园艺律师、被告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王瑞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虹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运昌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万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自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50万元。2013年底,被告委托惠州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天信会计公司”)对被告公司进行财务状况审计。2014年1月10日,“天信会计公司”出具了天信专审字第002号审计报告书。该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780.25万元。以上本息两项合计人民币2400.25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2014年1月8日,被告委托第三方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00.25万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80.25万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6602元以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900万元及其从201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的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未还。2014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本息的债权,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的上述债权申报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并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9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16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6602元;3、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余额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5万元(暂计一年)并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重审时原告变更请求为:(将原起诉书上的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下2项)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一、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四,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五,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六,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七,广发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证据八,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780.25万元的事实。证据九,债权申报公告,证明被告股权转让及要求原告申报债权的事实。证据十,债权登记,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的事实。补充:证据十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十二,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三,收据,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所涉事宜发生在新股东承接希望公司股权之前,对发生在股权变更前的相关事项的处理及责任的承担按照新旧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处理。1、本案纠纷所涉事宜发生在2007年,而希望公司现股东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东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将持有希望公司100%股权(其中被申请人一持有55%股权、被申请人二持有16.65%股权)转让给源东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纠纷发生在希望公司现股东受让股权之前,且新旧股东在交易股权时并未完整移交财务资料,因此现股东承接股权的新希望教育公司对涉案基本事宜及本案涉案债务历史形成并不清楚。2、但是希望公司新旧股东在股权交易时,共同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做了专项审计。审计报告中披露本案涉案的款项为短期借款,而对该审计报告,新旧股东都进行了签收且未提出异议。现股东按照审计报告披露的财务现状进行承接。二、根据新旧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假设未全部清偿借款本息的,应由答辩人原股东自行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2013年12月3日,答辩人原股东博罗博龙物业有限公司、王虹堡、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与新股东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六个原股东将其持有的100%的股权以9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源东公司,原股东披露至协议签订时,希望教育投资公司及学校对外的负债6500万元。希望公司新股东已按协议的约定承担了公司对外债务6500万元,并依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因原股东内部纠纷问题,目前仍有4000多款项处于新旧股东的共管状态。因此,在答辩人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及承担协议约定的债务6500万元的债务的情况下,若共管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涉案债务的,应由原股东自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答辩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本案涉案的借款行为为企业间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是要限定这个合同为生交和经营的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被答辩人作为企业借贷的出借方,在能确认其非以放贷为主业情况下,方能认可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否则,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被答辩人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主张以1000万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根据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知,被答辩人实际出借给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原本就仅为人民币1000万元,结合《专项审计报告》所披露的债务情况,答辩人对此予以认可。五、假使借款协议被认定为有效,按被答辩人主张的100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仅为10117808.22元,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1062.25万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情况表,证明被告原股东为王虹堡、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等人的事实。证据二,《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2007年9月24日签订),证明:1、梁润笙于2007年9月25日受让被告部分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会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一切债务有被告原股东承担的事实(详见协议第六条第4点)。证据三,《股份转让合同》、《合同书》、(2007年22月15日签订),证明博罗龙物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受让梁润笙的股份成为被告股东的事实。证据四,对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股东王虹堡函告“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如有债务,由原股东会自行承担”的事实。证据五,《承诺书》、《借款协议》(2008年4月13日签订),证明:1、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原股东王虹堡、吕向军承诺2007年重组前向刘惠林即原告运昌公司的借款由其负债偿还的事实;、承诺书中与刘惠林之间的借款与涉案的原告运昌公司之间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的事实。证据六,《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2月3日签订),证明:1、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博罗龙物业有限公司、王虹堡、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的全部股权而成为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新股东的事实;2、双方约定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股权之前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原股东连带承担的事实。证据七,受案回执,证明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博罗龙物业有限公司认为原股东王虹堡涉嫌职务侵占,向惠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且已获受理,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证据八,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1000万。第三人王虹堡未作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后,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被告投资“华南师范大学附属(惠州)中学”项目遇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1年,截至2010年7月30日借款到期时,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20万元。现原、被告继续订立借款协议:一、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三、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5%。上述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1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25万元。原告因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7年4月12日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有银行进账单、借款借据以及专项审计报告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2007年4月12日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是企业借贷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㈠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在《规定》施行前,且借款是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约定的15%年利率也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据此,自2007年4月13日计至2014年1月8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0117808.22元(1000万元×15%÷365×2462天)。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偿还15002500元,该款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是先还利息或先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㈡利息;㈢主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先行扣减利息,故,截至2014年1月8日止,扣减利息10117808.2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115308.22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26万元,本院予以5115308.22元。关于被告称因本案所涉事宜发生在新股东承接希望公司股权之前,对发生在股权变更前的相关事项的处理及责任的承担按照新旧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处理,应由公司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属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依法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之后,新旧股东之间可按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厘清各方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运昌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1530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80元,由被告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607元;由原告惠州市运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群审 判 员 贺晔晖审 判 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立书 记 员 钟海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一)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