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尚振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振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5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吕天贵,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振波,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尚振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到庭参加诉讼,尚振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01571.69元、零售利息8890.77元、滞纳金13295.08元、手续费4776.72元、年费2000元,合计130534.26元(截至2016-12-13),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30534.26元(截至2016-12-13),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尚振波未作答辩。中信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等证据,尚振波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尚振波(乙方)与中信银行(甲方)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核准发给信用卡后,乙方无论是否已激活卡使用,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甲方因向乙方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应由乙方支付。”尚振波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经中信银行审查后,中信银行向尚振波发放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6年12月13日,尚振波共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01571.69元、零售利息8890.77元、滞纳金13295.08元、手续费4776.72元、年费2000元,合计130534.26元。庭审中中信银行要求尚振波支付以本金101571.69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零售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本院认为,尚振波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其持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透支后应按合约规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费用,因尚振波至今未还款形成纠纷,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现中信银行持据要求尚振波偿还欠款本金101571.69元、零售利息8890.77元、滞纳金13295.08元、手续费4776.72元、年费2000元,合计130534.26元(截至2016-12-1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要求尚振波支付以本金101571.69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零售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01571.69元、零售利息8890.77元、滞纳金13295.08元、手续费4776.72元、年费2000元,合计130534.26元(截至2016-12-13);二、被告尚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以本金101571.69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零售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尚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