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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宗继明与常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继明,常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954号原告:宗继明,男,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被告:常宝胜,男,1990年4月30日生,汉族,松原市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宗继明与常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宗继明到庭参加诉讼,常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宗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宝胜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常宝胜于2017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万元,约定2017年6月26日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常宝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常宝胜在宗继明处分别借款30000元,常宝胜为宗继明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17年6月26日还清。上述借款逾期后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宗继明的当庭陈述和宗继明提供的借据一枚等。本院认为,常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常宝胜借宗继明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一枚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常宝胜应偿还借款。故对宗继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宗继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常宝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继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