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忠成、刘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成,刘明,王志强,张忠诚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灯塔市。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明,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灯塔市。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志强,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辽宁省辽阳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辽阳县。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成、刘明、王志强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成、刘明、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忠成、刘明经事先商量,身着迷彩服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北十路南洋印染厂附近,冒充军人,向正在路边停车的沈某2行军礼,编造“今天部队放假,从部队拿了几双鞋子出来,是部队里专用的”谎言,以销售假军用鞋的方式,骗得沈某1人民币100元。2、201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忠成、刘明经事先商量,身着迷彩服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兴业路的交叉口附近,冒充消防队员,编造“这个鞋子是军鞋,是多余的”,“要晋升士官,没钱让帮帮忙”的谎言,以销售假军用鞋的方式,骗得陈某人民币500元。3、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忠成、刘明经事先商量,身着迷彩服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绍萧染厂附近,冒充消防队员,向路边的姜某行军礼,编造“队领导过生日,想送礼提干”、“以后发工资了会还”的谎言,以销售假军用鞋的方式,骗得姜某人民币2200元。4、2017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忠成、刘明经事先商量,身着迷彩服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高温印染厂大门口北八路江边,冒充军人,编造“是部队里的人,在这边培训,缺钱,借三千块钱,用一批军用鞋做抵押,等有了钱会还”的谎言,骗得范某人民币3000元。5、2017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忠成、刘明、王志强经事先商量,身着迷彩服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北八路和海塘边的桥上,冒充军人,编造“今天是领导的生日,要凑点钱给领导”的谎言,以销售假军用鞋的方式,骗得刘某人民币1400元。上述被骗款已全部退还给各被害人。另查明,查获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忠成处扣押了军用迷彩服一套、军用迷彩帽一顶、军绿色手套一副、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刘明处扣押了军用迷彩服一套、白色苹果6S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志强处扣押了军用迷彩服一套、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被告人张忠成、刘明、王志强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成、刘明、王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图片说明,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接受证据清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沈某2、陈某、姜某、范某、刘某陈述及陈某、姜某、范某、刘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明、王志强结伙假冒军人身份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明、王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忠诚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刘明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三、被告人王志强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军用迷彩服一套、军用迷彩帽一顶、军绿色手套一副、鞋一双,予以没收;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告人张忠诚、刘明、王志强。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