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批林与姜颖、杨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批林,姜颖,杨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575号原告:姜批林,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姜颖,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杨建伟,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姜批林与被告姜颖、杨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批林、被告姜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颖、杨建伟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姜颖、杨建伟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原告姜批林将自有的作坊式木器加工厂的设备、木料折价210000元转让给二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姜颖、杨建伟从即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向姜批林支付100000元(已付83000元、还欠17000元);余款110000元,外加利息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2015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分四次付款,每季度各付一次30000元。后来,二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2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姜颖承认原告姜批林主张的事实,对欠款120000元无异议,辩称其与杨建伟现已离婚,木器加工厂已转卖给他人,因自己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给付欠款,故请求分期给付。被告杨建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颖、杨建伟原为夫妻,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1日,姜批林将其自有的位于崇州市达通桥的木器加工厂折价210000元转让给姜颖、杨建伟,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因签订协议时姜批林在外地,故委托其妻李大贞在协议上签字,姜批林自认李大贞签字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姜颖对此无异议。因姜颖、杨建伟不能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故约定分期支付,并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1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姜颖、杨建伟(协议中简称乙方)从即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向姜批林(协议中简称甲方)支付100000元(已付83000元、还欠17000元);余款110000元,外加利息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2015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分四次付款,每季度各付一次30000元。后来,姜颖、杨建伟向姜批林支付了100000元(注:83000元+17000元),对余款110000元和利息10000元合计120000元没有支付,姜批林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姜批林提供的《协议》、《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姜批林主张姜颖、杨建伟欠付其木器加工厂折价转让款110000元和分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姜批林要求姜颖、杨建伟支付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姜批林要求姜颖、杨建伟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已对分期付款约定支付利息10000元,而没有约定后期的逾期付款责任,且姜批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颖、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姜批林支付欠款120000元;二、驳回姜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姜颖、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杨小林人民陪审员 徐松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