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某与胡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胡某,胡某某,王某某,韩某,韩某某,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025号原告杜某,女,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玉厅,男,淮阳县朱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男,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男,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男,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胡某、胡某某、王某某、韩某、韩某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豫1626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16民终16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厅;被告王某某及胡某、胡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韩某某及韩某、韩某某、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豆门乡开心玩具厂西路段时,撞住其前方同方向韩新敬骑行的自行车(上载杜某),造成原告杜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原告杜某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61023.71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胡某某、王某某辩称:胡某是为被告韩某帮工,车辆所有人是韩某家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对胡某一方的起诉。原告主张诉请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胡某发生事故时属未成年人,时至今日,胡某已年满18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驳回对胡某某、王某某的起诉。被告韩某、韩某某、付某某辩称:在该事故中韩某没有责任,韩某也受了伤,也是受害者,胡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韩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韩某骑两轮摩托车到胡某家给其送钱,到胡某家后胡某又骑着该车辆(上载韩某)去给二人的朋友送钱。21时30分许二人在返回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豆门乡开心玩具厂西路段时,撞住其前方同方向韩新敬骑行的自行车(上载杜某),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公交认字【2016】第0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全���责任,韩某、韩新敬、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2758.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胡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杜某治疗终结后,经本人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杜某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右上肢为十级伤残,原告杜某为此支付检查费56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韩某骑行两轮摩托车,是韩某之父韩某某在项城市所购买,韩某某未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被告胡某在发生事故时为未成年人,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车撞住其前方同方向韩新敬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3月10日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公交认字【2016】第0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韩新敬、杜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作为摩托车的车主,未依照法律规定为所购买的摩托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履行其法定的投保义务存在过错,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13318.1元���2、误工费8087.72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272);3、护理费1586.73元(一人护理,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30元×19天);5、营养费380元(每天20元×19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8、精神抚慰金,原告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身心及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九项共计52848.5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胡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7880.45元。被告韩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未依法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胡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费4968.1元,此次事故中,被告韩某、胡某一起去给朋友送钱,被告韩某��摩托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胡某驾驶,被告胡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2484.05元。被告胡某在原告杜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韩某属未成年人,对于原告杜某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付某某承担。被告辩称,胡某发生事故时属未成年人,现在被告胡某已年满18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驳回原告对胡某某、王某某的起诉。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某现具有经济能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47880.45元,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扣除被告胡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胡某、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2484.05元。被告韩保坤、韩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2484.05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韩某某、付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杭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忠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