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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狄长兰、姚玉荣等与程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长兰,姚玉荣,姚玉巧,姚玉林,程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996号原告:狄长兰,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原告:姚玉荣,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经营户。原告:姚玉巧,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姚玉林,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胜,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程华东,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河市人,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号。负责人:翟占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西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87948876c。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林,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狄长兰、姚玉荣、姚玉巧、姚玉林诉被告程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达川支公司)、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雄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吴新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长兰、姚玉荣、姚玉巧、姚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胜,被告程华东、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雄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长兰、姚玉荣、姚玉巧、姚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华东和被告雄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267891元(实际赔偿为307891元,住院抢救期间被告方垫付4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姚万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316国道武当山特区供销社公交站路段时,与被告程华东驾驶的川s72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受伤,经武当山特区医院和十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4月4日死亡,住院抢救期间原告方共支付抢救费153427.81元,2017年3月9日武当山特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华东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华东驾驶的重型车辆在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方主张的诉请过高。被告程华东、雄鹰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雄鹰公司与程华东虽系挂靠关系,但程华东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雄鹰公司不是侵权人,故雄鹰公司不予承担责任;2、雄鹰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在人保达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该次事故赔偿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故雄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出的诉请部分偏高,本案的诉讼费用应按比例负担,医疗费程华东垫付了30000元,人保达川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5日,姚万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武当山特区供销社公交站路段时,与被告程华东停放在路右侧的川s72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s21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后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姚万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当山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2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万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华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万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武当山分院住院治疗28天(2017年2月25日至3月25日),出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1.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3.双侧肋骨多发骨折、4.颅底骨折、5.左眼外伤、上眼睑皮肤挫裂伤、伤口愈合不良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护理一人,原告支付住院费23809.68元、门诊费2046.75元;姚万明在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3月28日),产生住院费3633.81元、门诊费150元,当天转院至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7年3月28日至4月3日),出院诊断:坏死性肌炎(左)、颅内感染、感染性休克,产生住院费114327.92元、门诊费11058.7元;姚万明于2017年4月4日死亡。姚万明住院期间由狄长兰照顾护理,其中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程华东垫付医疗费30000元。姚万明(1953年8月7日出生)与原告狄长兰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长女姚玉荣、次女姚玉巧、长子姚玉林,三人均已成年。被告程华东与被告雄鹰公司系货运车辆挂靠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被告雄鹰公司为川s72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s216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雄鹰公司为川s72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程华东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姚万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程华东停放在武当山特区供销社公交站右侧的川s72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s21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后尾部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姚万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姚万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华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程华东应承担相当于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程华东与被告雄鹰公司系货运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程华东与被告雄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雄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权利人,按照《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姚万明于2017年4月4日死亡,原告狄长兰、姚玉荣、姚玉巧、姚玉林与姚万明系近亲属关系,故要求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153427.81元,经审核确认原告方因伤垫付医疗费115026.86元(总医疗费155026.86元-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程华东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本院按住院天数34天(28天+6天)及每日标准40元计算应为1360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方主张护理费7800元,有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和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及护理天数38天(2017年2月25日至4月3日)计算护理费为3402元(32677元/年÷365天×38天),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99562元,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99562元[29386元/年×(20年-3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8164元,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1415元计算为25707.5元(51415元/年÷2)。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综合姚万明的受伤情况、过错责任及原告方精神损害情况酌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损失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及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方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50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3402元、死亡赔偿金4995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5707.5元,共计695058.3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仍需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被告程华东与被告雄鹰公司应赔偿172517.51元【(695058.36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30%】,被告雄鹰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该款由被告人保达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72517.51元;因被告程华东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为此,原告方应返还被告程华东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川s72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长兰、姚玉荣、姚玉巧、姚玉林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川s72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长兰、姚玉荣、姚玉巧、姚玉林各项损失172517.51元,合计282517.51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原告狄长兰、姚玉荣、姚玉巧、姚玉林应返还被告程华东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以上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狄长兰、姚玉荣、姚玉巧、姚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计2569元,由原告狄长兰、姚玉荣、姚玉巧、姚玉林负担148元,被告程华东负担2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光林审 判 员  肖拥民人民陪审员  吴新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文静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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