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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传阳、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阳,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阳,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法定代表人谢志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甜甜,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文场,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传阳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要求撤销开除处分决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传阳,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宋甜甜、杨文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传阳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根据2012年8月22日人社部监察部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之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平教体字(2017)7号决定:给予张传阳开除处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作出平教体字(2017)16号决定维持原处分意见。原告仍不服该决定,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开除处分决定。原审认为,原告张传阳起诉请求属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张传阳上诉称,一审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以被诉开除决定为内部行政行为而裁定驳回起诉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辩称,上诉人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2012年8月22日人社部监察部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除处分是唯一选项,开除处分适用法规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下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开除处分行为,属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张传阳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对其开除处分的决定,该开除处分行为属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人事处理行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德如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阮晓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