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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特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菲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特97号申请人:苏菲,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7月24日,本院收到申请人苏菲的申请书。申请人苏菲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判决确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因脑梗死先后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7月26日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痴呆、亚急性脊髓联合变××等疾病。2017年6月5日贵院作出(2017)津0103民特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6月7日被申请人起诉其长子苏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贵院于当日予以立案,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确定监护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后申请人先后多次至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以及工作单位要求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但均遭到拒绝,2017年7月21日天津市林业工作站出具《情况说明》,正式拒绝了申请人指定监护人的请求。在被申请人患病期间,被申请人之长子苏涛利用被申请人无法识别自己之行为,无法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被申请人极度渴望将房屋追回,故已向贵院起诉苏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奈因无监护人代理被申请人行使诉讼权利,上述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现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照顾被申请人的日常生活,并使被申请人诉苏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可继续审理,申请人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提出以上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苏菲未经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而申请本院指定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苏菲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