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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生、张海霞与被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生,张海霞,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2民初678号原告:李天生,男,1974年5月6日生,住山西省翼城县。原告:张海霞,女,1975年5月3日生,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街西端。法定代表人:秦庆斌,该社理事长。被告:贾俊峰,男,1968年10月15日生,住山西省翼城县。原告李天生、张海霞与被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天生、张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75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02‰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桥上信用社信贷员即被告贾俊峰打来电话,问我们还要贷款吗?我问什么情况?他说现在有个贷款机会,如果需要的话就带着有关证件到信用社详谈。到了信用社后,被告贾俊峰说,年底这次贷款机会是咱们信用社要先用一下你们贷出来的钱,你们不让用的话就贷不出来。如果贷出来了,信用社要先用三个月,等明年三月大量贷款,款项活动起来了就还你们,不耽误你们养殖用。如果不是这样,这个时段信用社是不放款的。至于款贷出来后,由信用社承提自己使用期间的利息。因急需资金扩建养殖场,我们就答应了。手续办理的十分顺利。我们按照要求办理了银行卡,被告将10万元贷款打入卡中。我们又按要求输了密码,营业员在柜台内将卡上的钱转走一部分,剩余的钱由被告贾俊峰提现。而我们分文未拿。为证明二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贾俊峰在取款小票上,给我们写下欠款10万元的欠条。但是,三个月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如约给款。经我们多次催要,并到联社、银监办反映情况,被告贾俊峰才分三次共计还给我们12500元,尚欠87500元至今不还。2017年6月,我们收到被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我们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状。我们对此深感不解和气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15日,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翼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发现其客户经理贾俊峰管理李天生等8笔贷款中存在挪用客户资金、收息不入账等问题,翼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当日受理该案,本案该笔贷款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也已受理,本院不应再受理该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天生、张海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兵审 判 员  续红萍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