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封书芳、王海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书芳,王海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书芳,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成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王海民,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成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书芳、王海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书芳、王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书芳、王海民于2016年8月10日7时许,在临漳县协和医院对面工地二楼上,因争夺建筑材料,与李某1发生冲突,封书芳用钢筋套、王海民用拳分别打到李某1面部。造成李某1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另查明,王海民于2017年1月16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齐某、申某、刘某、史某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封书芳、王海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封书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海民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书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海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