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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家峰与赵建军、赵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峰,赵建军,赵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675号原告:李家峰,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被告:赵建军,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被告:赵相明,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原告李家峰与被告赵建军、赵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赵相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赵相明为被告赵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8日偿还,逾期还款每日承担借款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农村信用社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还款日后,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特诉诸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赵建军、赵相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赵建军向原告李家峰借款100000元,被告赵相明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款,借款人每日承担借款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沧州农村信用社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车旅费、交通食宿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建军为原告李家峰写下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李家峰与被告赵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赵建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建军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的自动放弃,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赵建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现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还款债务人每日承担借款额的10%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属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还款则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车旅费、交通食宿费等一切费用),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除诉讼费外,其他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中被告赵相明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有权向被告赵建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峰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二、被告赵相明就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