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骆新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新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37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新运。199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新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6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新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新运于2017年4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车路公交车站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线钳,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方式,盗得杨某某停放在此的欧派牌TDR1000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骆新运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骆新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骆新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骆新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骆新运的上诉理由:原审估价过高,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骆新运诉称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骆新运所盗窃物品的价值,是经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依法鉴定的,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所作的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骆新运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骆新运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新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骆新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