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云南白药集团文山七花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分公司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白药集团文山七花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分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734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文山七花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西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2600557783911L。负责人:王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伏梅,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靖雯,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地标大厦A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7874443F。负责人:李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明兵,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笑媚,员工。原告云南白药集团文山七花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分公司诉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伏梅、陈靖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笑媚及原代理人王琰到庭参加了该次庭审。后转为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人民陪审员梁嘉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伏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明兵、郭笑媚到庭参加了该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收到被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是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至原告处的。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中国银行文山州分行向被告收款(提示付款),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以票据第一背书人签章不清晰、涂改及托收凭证上的结算专用章不清晰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因财务人员变动导致丧失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仍有权向承兑人即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兑汇票票据利益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属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该案由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二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的;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的利益;四是请求权利人为票据持有人,偿还义务人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但原告的起诉不具备上述四个要件:一、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1.案涉票据存在第一背书人签章不清晰、涂改的情形,说明原告在取得票据时未注意票据签章的有效性,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基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现有证据显示,其取得基础合同的相关证据为《药品采购合同》、《发票》、《收据》,但《发票》、《收据》难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原告并未提供买卖合同履行的关键证据如送货单、收货单、入库单、检验合格证明等交货验收手续的材料,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因原告取得票据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其未给付代价,故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3.如原告所述,原告收到汇票的时间为2014年5月,票据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但原告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15年6月,即提示付款时间在汇票到期日之后九个月之久,早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的期限,说明原告取得汇票的实际时间很可能是在汇票提示付款期之后,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4.2015年6月,被告对案涉票据拒付后,原告不积极行使票据追索权,而行使追索权还能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利息及费用,明显可以实现比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更大的利益,但原告不行使追索权,而是等到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才提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侧面可以证明原告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支付对价,从而致使其不敢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二、即便原告曾享有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也并非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相反,其丧失票据权利的原因在于不积极行使票据追索权。1.原告起诉状中称因财务人员变动导致原告就案涉票据丧失票据权利,并非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定事由。2.若原告认为是因为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丧失票据权利,则该主张仍然不能成立。因为原告2015年6月已经提示付款,当时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的两年时效并未届满,虽原告的付款请求被被告拒付,但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当时应积极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不应等待票据时效届满后再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告称因财务人员变动导致原告就案涉汇票丧失票据权利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票据权利的丧失是因其不积极行使票据追索权导致而非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因此原告不能以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三、被告并未因案涉票据利益的消灭而享有额外利益。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东莞市安康兄弟毛衣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康公司)在被告处尚有1800余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因其违约已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原、被告都是安康公司的债权人,被告曾经对案涉票据的保证金进行扣除,行使的是对安康公司的抵销权,被告行使该权利并未受益,真正受益的是出票人安康公司,故承兑人受益的要件并不能满足。享有额外利益的是出票人而非被告,即便原告起诉也应起诉该出票人而不应起诉被告。四、本案诉讼并非被告过错引发,而是原告不积极行使权力导致,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五、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已过,案涉票据在2014年9月21日到期,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在两年内即2016年9月20日前行使权利。原告在2015年6月进行提示付款被拒后应该行使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追索权应当在半年内即在2015年12月前行使。至原告起诉时相关的时效均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31300051/28949752,出票人为安康公司,收款人为广州古伦格服装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1日,“承兑行签章”栏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该汇票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广州古伦格服装有限公司——河北唐明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华药医药有限公司——辽宁美罗医药供应有限公司——华润辽宁医药有限公司——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和兴堂中药材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康缘医药商业有限公司——原告,而原告委托中国银行文山州分行收款。2015年6月24日,被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1.第一手背书人签章不清晰、涂改;2.托收凭证上的结算专用章不清晰。庭审中,被告表示第一背书人广州古伦格服装有限公司所加盖的“方滨”印章两边存在缺口故不清晰,“广州古伦格服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左边有虚线故存在涂改。还查明,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药材采购合同》、2014年1月10日开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10日的《收据》、《证明》、《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主张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合法持有案涉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提供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拟主张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安康公司尚欠其贷款本息,被告并未因为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丧失而额外受益。该生效判决中查明:“被告安康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8768898.46元、利息713441.68元、罚息99163.22元、复利26410.07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庭审中,被告表示给予安康公司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在授信额度内,若客户账户余额不足,但有人持汇票提示付款,被告在正常情况应该垫付,再向其客户追偿。被告还陈述,在拒付案涉汇票后,被告将安康公司在被告处的保证金500000元抵销用于归还安康公司欠被告的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药材采购合同》、《发票》、《收据》、《证明》、《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该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丧失后,由票据法规定的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具有补救性质的特别请求权。其作为民事权利不同于票据权利,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性质,故应适用一般的民事债权的诉讼时效。且正是因为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致使丧失票据权利才能主张该项请求权,故被告以原告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案涉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成立,分析如下:首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种补救权利,其应以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为前提。该点包含两层意思:第一,票据权利是以票据为载体而存在的,故票据权利的有效成立必须以票据本身合法有效为前提,持票人如持有无效票据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均未主张案涉票据无效,故该问题不对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构成影响。第二,票据权利的曾经有效成立还意味着持票人曾经合法有效地享有票据权利,故持票人必须合法取得票据。具体到本案,其一,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注意案涉票据存在第一背书人签章不清晰、涂改的情形,说明原告在取得票据时未注意票据签章的有效性,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恶意、重大过失与善意是相对概念,故反之而言,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则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尽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从票据外观无法认定其存在瑕疵,则应推定持票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案涉票据的第一背书人栏“广州古伦格服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即使存在虚线其涂改痕迹亦不明显,第一背书人栏的“方滨”印章虽然存在缺边的情形,但从原告的前手、再前手均未发现其存在问题来看,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并不能认定其存在瑕疵。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亦仅是要求“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并未对印章的边框的完整性作出明确规定,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行政规章对印章的边框的完整性有所规范,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认定案涉票据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推定原告在取得案涉票据上存在善意。其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支付对价而取得案涉票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药材采购合同》、《发票》、《收据》已能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原告的前手更为此出具了《证明》,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票据在背书上具备连续性,原告支付对价后善意、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由上可见,应认定案涉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必须以票据权利丧失为要件。但法律并未规定持票人对于票据权利的丧失必须是善意的,即使持票人对于票据权利的丧失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过失,亦不影响其行使该项权利,故原告在被拒绝承兑后未行使追索权,并不影响其提起本案诉讼。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规定,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客观上亦不能行使追索权。综上,被告以原告超过追索时效未积极行使票据追索权为由提出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最后,持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实际获得利益,对于承兑人而言,是其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但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免去其付款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被告给予安康公司的授信额度20000000元内,即使安康公司的账户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余额不足,被告仍应垫付,在垫付后再向安康公司追偿。案涉汇票是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同意承兑的,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但被告未予以承兑案涉汇票,而是抵销了出票人安康公司与案涉汇票金额相等的保证金500000元,用于归还安康公司欠被告的贷款,这显然减少了被告自身的贷款损失,被告由此受益。综上所述,案涉票据权利曾经合法有效存在,并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承兑人即被告因原告的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获得与案涉汇票金额500000元相等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述援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云南白药集团文山七花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分公司返还票据利益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邝中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