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曾用名刘新,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现居住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萍、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1利用其在枣庄东方乐饮食品有限公司干过业务一职,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让被害人王某将购买27500罐核桃露的20500元货款打在其持有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后,其未筹备货源且将该货款偿还个人债务,同时以各种借口推脱发货。后2016年1月份被害人王某得知被骗后与刘某1联系返还货款,刘某1亦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6年4月1日被抓获后,2016年4月4日刘某1父母代为退还货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1利用其在枣庄东方乐饮食品有限公司干过业务一职,骗取王某的信任,让王某将购买27500罐核桃露的20500元货款打在其持有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后,未筹备货源并将该货款偿还个人债务,同时以各种借口推脱发货。2016年1月份,王某得知被骗后与刘某1联系返还货款,刘某1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在案件侦查期间刘某1父母代为退还了全部货款。上述事实,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复印件及被告人刘某1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闫桂超、刘某2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宝华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