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进良、王进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进良,王进福,张建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进良,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进福,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国,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再审申请人王进良因与被申请人王进福、张建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进良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供了署名申请人的经营权证书,被申请人王进福当庭承认该证书载明2.17亩土地,申请人陈述为四人共有,包括被申请人王进福,王进福也陈述自己分地时没有结婚和申请人是一个合同,耕地在一起,自己没有独立的户头;二审时申请人提交了发包方石亭村委会证明,石亭镇政府财政所粮补通知单。证明粮食补贴以户为单位,被申请人王进福没有粮食补贴,多年来粮食补贴均由申请人领取,结合两审庭审对承包地的陈述,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进福为一个户头。二审时申请人又提交涉案土地的种地街坊孙玉花等人的书面证言,充分证明二被申请人转包的0.88亩土地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进福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以上这些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两个事实:涉案土地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进福家庭承包取得;涉案土地已经转包给了被申请人张建国;张建国已经在涉案土地上非法建设。被申请人张建国答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推测,干扰了二审法院判断证据,导致认定证据错误,该判决背离事实,有失公道。申请人现提交涉案地块四至的证据;该地块的家庭承包地所有的承包户的证明,该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申请人王进良要求确认2013年1月3日王进福与张建国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但王进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进福转包的0.88亩土地系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系其家庭与王进福共同承包的土地。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承包了村里的2.17亩土地,不能证明申请人享有本案诉争的0.8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王进良户位于大道边家庭承包地的位置”,是自己的单方陈述,属于孤证,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进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进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