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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石海深、石建英等与济南鲁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深,石建英,石海华,石海兰,石海萍,济南鲁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商场,帮帮永元居室保洁服务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470号原告:石海深,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石建英,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石海华,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石海兰,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石海萍,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鲁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高而办事处历泰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南国东路山岚水岸一期首层。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雯,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帮帮永元居室保洁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绥德路*弄*号楼*****室。负责人:于红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锋,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石海深、石建英、石海华、石海兰、石海萍与被告济南鲁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鲁洁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顺德商场)、帮帮永元居室保洁服务社(以下简称帮帮永元服务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华玲、人民陪审员刘兆池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深、石建英、石海华、石海兰、石海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雯、济南鲁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以及帮帮永元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劳动仲裁情况:一、石海深于2017年3月3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济南鲁洁公司及麦德龙顺德商场支付李树群的非因工死亡待遇。二、仲裁结果: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树群死亡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0823.75元(包括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按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15个月,即72659元/年÷12×15个月=90823.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李树群2016年12月份工资1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李树群在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工作。2.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李树群在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的上班时间和地点,考勤表有考核员陈传东签名确认。3.事故经过说明复印件1份、遗体火化证明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李树群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经过,事后有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清洁部的陈传东签名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确认麦德龙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安抚费等。被告济南鲁洁公司提供的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帮帮永元居室保洁服务社出具的《函》1份、雇佣劳务协议1份、劳务工登记表1份,证明济南鲁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帮帮永元居室保洁服务社是独立的用人单位,帮帮永元居室保洁服务社与原告母亲李树群签订了雇佣协议,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故死者李树群与济南鲁洁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双方也没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3.保洁业务手推车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济南鲁洁公司将保洁手推车等业务承包给帮帮永元服务社。4.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树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树群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提供的证据:1.麦德龙顺德商场与济南鲁洁公司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麦德龙顺德商场与济南鲁洁公司就商场清洁达成服务协议,由济南鲁洁公司负责麦德龙顺德商场的清洁服务。合同第十页第10点双方明确约定由济南鲁洁公司与清洁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清洁服务人员是被告济南鲁洁公司的员工,并非麦德龙顺德商场的雇员,与麦德龙顺德商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帮帮永元居室保洁服务社提供的证据:1.雇佣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劳务工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李树群与帮帮永元服务社签订的是雇佣协议,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程序处理。2.保洁业务手推车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帮帮永元服务社承包了麦德龙顺德商场的保洁手推车等业务,李树群在商场负责手推车工作。3.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树群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能按照劳动关系起诉。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因银行卡本身不具有证明死者李树群在麦德龙顺德商场工作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拟证明李树群在麦德龙顺德商场工作,虽然三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李树群在麦德龙顺德商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事故经过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所记载的内容为死者李树群家属的描述,并没有明确处理结果,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遗体火化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2.被告济南鲁洁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及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帮帮永元服务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济南鲁洁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济南鲁洁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帮帮永元服务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提供的清洁服务合同,被告济南鲁洁公司及帮帮永元服务社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提供的证据1,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及帮帮永元服务社均无异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与被告济南鲁洁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济南鲁洁公司提供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帮帮永元服务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的总部)与被告济南鲁洁公司签订《清洁服务合同》,约定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将包括麦德龙顺德商场在内的商场的清洁服务发包给被告济南鲁洁公司,履行清洁服务合同采用的方法、清洁设备由被告济南鲁洁公司提供,清洁服务人员为被告济南鲁洁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济南鲁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及相应保险等……。2016年11月14日,被告济南鲁洁公司与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签订了《保洁业务手推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济南鲁洁公司将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的保洁及手推车业务转包给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对保洁人员的雇佣及管理享有自主权,工资或劳务费由其自行承担。2016年11月21日,李树群与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签订了雇佣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帮帮永元服务社)承担的保洁业务所需,雇用乙方(即李树群)提供劳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12月31日李树群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李树群的亲属即本案原告石海深于2017年3月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李树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7]6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李树群于1959年12月22日出生,其直系亲属有丈夫石建英、儿子石海深、石海华及女儿石海兰、石海萍。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亲属李树群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被告济南鲁洁公司主张,李树群与被告济南鲁洁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李树群与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存在劳动关系,且帮帮永元服务社已明确与李树群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人身损害及工伤保险关系主张赔偿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主张,李树群与帮帮永元服务社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李树群是在家中生病死亡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李树群与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签订了书面《雇佣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帮帮永元服务社是李树群的用人单位。根据《清洁服务合同》及《保洁业务手推车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是李树群的用工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死者李树群于1959年12月22日出生,2016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故死者李树群与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诉请的依据为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但该《规定》第十二条已明确“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案中,李树群入职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没有为李树群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李树群既不属《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劳动者”,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向支付李树群2016年12月份工资19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务报酬支付责任的主体为用人单位。根据本院在第一点所述,李树群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帮帮永元服务社。被告提交的《雇佣协议书》、《清洁服务合同》及《保洁业务手推车承包合同》也约定李树群的工资应由帮帮永元服务社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不是支付李树群工资的责任主体,而原告庭审中明确仅要求被告麦德龙顺德商场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海深、石建英、石海华、石海兰、石海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陆华玲人民陪审员  刘兆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瑞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