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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叶臻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叶臻,徐小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2719号原告:王建华,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四春,浙江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737号。负责人:马建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叶臻,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小君,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朗、徐慧莲,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金华分公司)、叶臻、徐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四春、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朗、徐慧莲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庭外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水泥砖货物人民币11767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承建了荣光国际中学一期工程,被告叶臻系该工地的项目部门负责人,被告徐小君系该工地项目部财务人员。被告叶臻联系原告工地上需要购买水泥砖,原告按叶臻的要求,将水泥砖货物运到荣光国际小学工地上。2016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徐小君双方进行了结算,共计货物392671元,被告已支付27.5万元,截止至目前还尚欠货款117671元,经原告催讨多次无果。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买卖关系系由被告叶臻与原告之间产生,合同的相对方是叶臻及原告,与其他两被告无关。货物款项经双方核对,徐小君是叶臻个人雇佣的会计,徐小君的签字及核对账目行为是代表叶臻的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叶臻承担。账目的核对结果叶臻表示确认。对诉请货款117671元无异议,但该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逾期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徐小君无关,没有法律及事实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当事人有争议:1.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水泥砖货物及被告尚欠水泥砖货款117671元的事实。被告认为,结算单由徐小君核对签字,系代表叶臻个人的行为,并不能因此来确认与中天金华分公司及徐小君之间存在关系。本院认为,结算单仅有供需双方代表签名,仅能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但无法证明合同相对方,本院确认结算单的部分证明力。2.手机信息、银行转账记录1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水泥砖货物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已支付货款27.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短信的完整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手机上的信息有删除,短信不完整,不能证明系第一、三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也只能看出是叶臻与原告之间发生了业务往来;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天金华分公司是代叶臻支付的款项,并不能因此证明合同相对方是中天金华分公司。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方应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臻系中天金华分公司员工。2015年1月,叶臻向原告王建华订购水泥砖,用于中天金华分公司承建的荣光国际小学一期工程。2016年,被告徐小君作为需方对账人与原告方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提供的水泥砖货款共计为392671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中天金华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叶臻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10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3.50万元、4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对所欠货款金额为117671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叶臻向原告采购水泥砖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中天金华分公司的买受行为。叶臻作为中天金华分公司员工,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用于中天金华分公司承建的荣光国际小学一期工程,并由中天金华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叶臻向其购买水泥砖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中天金华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非叶臻。在审理过程中,中天金华分公司拒不明确叶臻与案涉荣光国际小学一期工程的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小君作为买受方代表进行对账,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账后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及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华货款1176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