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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风路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风路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风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东风路139号。负责人:周小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该行职员。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风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风路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10月24日主要原因是在涉案银行大厅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涉案银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3年南法民一字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已过期)和芙执字第850号执行裁定书,上述2项都是错误的。第一,2013年8月经过了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第二,不存在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发布裁定书。涉案银行扣发和冻结养老金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建行支行答辩称:一、建行支行协助法院冻结、扣划赵某存款是建行支行应尽的法定义务。协助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扣划资金及其他事物是商业银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015年10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到建行支行处依法要求冻结赵某在建行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32)存款82834.97元,并依法向建行支行出具了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建行支行经审查后依法进行了办理。协助法院办理冻结、划拨是建行支行应尽的法定义务,建行支行依法协助冻结赵某账户并无过错;二、赵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建行支行与之发生“争吵、推拉”并造成其身体严重损害。2015年10月25日,赵某到建行支行处了解自己账户无法使用的原因,建行支行告之了赵某该账户被法院依法冻结,因此无法正常办理业务。在此过程中,我行员工向赵某进行了解释,赵某无法理解。遂通过拨打110电话报警。整个过程中没有和赵某发生任何肢体冲突,更没有出现赵某身体不适的情况。在赵某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中也没有任何双方肢体冲突的情况,赵某身体不适的情况。赵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建行支行存在过错,以及建行支行行为与赵某“心脏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赵某提出的赔偿金额无任何计算依据及证据证明。赵某提出的65万元损害赔偿金,无任何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行支行赔偿赵某60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赔偿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9406.97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执行。2015年10月16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赵某在建行支行处开立的62×××32银行账号进行了冻结。2015年10月24日上午,赵某到建行支行处领取62×××32银行账号的养老金时,建行支行的柜台人员告知赵某该银行账号已被法院冻结,不能取款。赵某认为案件是南县人民法院判的,现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冻结,为此赵某不理解,建行支行营业大厅的一位男性工作人员在做赵某的解释工作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但没有肢体冲突。当日9时42分,赵某拨打110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经了解后,民警告知赵某前往法院处理。随后赵某自行离开建行支行处。2016年12月20日赵某以建行支行与自己发生纠纷诱发心脏病要求赔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故建行东风路支行依法协助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冻结赵某账户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要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全面、充分地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首先,赵某在其诉状中称“当即就到医院接受治疗,当时在医院里检查出来,生命垂危,幸得湘雅三医院等几个医院的抢救和治疗”,但赵某没有提供当天即2015年10月24日的住院的医院诊断证明等病历记录予以佐证,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赵某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交,但赵某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同时,经一审法院调取的《湖南省省直医疗住院结算单》中也没有体现赵某事发当天的入院治疗、抢救的病历记录;其次,赵某主张自己所患的心脏病系因与建行支行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所诱发,从赵某提交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湖南省省直医疗住院结算单》上对赵某的住院诊断为“急性肾功能衰竭、隐性冠心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糖尿病、糖尿病性足病”等疾病,因心脏病系重大疾病,是赵某自身病情所发展形成还是由纠纷所诱发应当以科学的诊断依据予以判定,赵某没有提供其所称的心脏病与本案纠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赵某未能举证证实其诉讼主张,故赵某要求建行支行赔偿损失6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东风路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故建行东风路支行依法协助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冻结赵某账户是依法履行协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因对建设东风路支行的协助法院执行行为不理解,在建设东风路支行工作人员做解释工作时,双方发生口角,但未发生肢体冲突。后在民警劝解下赵某离开建设东风路支行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建设东风路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另赵某陈述当天受伤后即到医院接受治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治疗记录,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未体现赵某事发当天的病历记录,赵某称其心脏病与本案纠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赵某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因赵某申请免交,本院审核后认为赵某符合免交条件,故依法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