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森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森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909号原告: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天津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西侧1028室。法定代表人:谢敬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晨,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森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E座-5层-B3单元。法定代表人:曹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来,天津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森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被告天津森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项目权益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签署了《2014天津水滴欢彩雪世界项目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该项目经营权益授予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权益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被告自负盈亏,全权负责活动内容和设备设施建设、氛围营造、运营管理,提供现场工作人员和设备引导人员,并对场地内安全负责。截止2014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项目权益金30万元及上届欠款20万元,剩余60万元未支付。天津森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陈述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属实。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4年2月10日,距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2014天津水滴欢彩雪世界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项目运营时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17日。双方约定甲方(原告)作为主办方,全权负责天津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水滴)欢彩雪世界的运营,享有票务销售权益、雪具租赁权益,并有权将以上权益用于和乙方(被告)的合作。乙方向甲方支付权益金玖拾万元整,享有天津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水滴)欢彩雪世界项目全部票务权益、雪具租赁权益作为回报。合同约定分三期支付,首期为合同签署后两天内支付40万元及上届冰雪节项目的欠款20万元,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尾款20万元。截止2014年1月,被告分数次支付原告项目权益金共计30万元及上届欠款20万元,尚欠60万元未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守约方将向天津市仲裁机构提请仲裁。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权益金60万元(另包括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4月12日,该院下发(2017)津02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天津仲裁委员会遂于2017年4月21日下发[2017]津仲决字第50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载明,被告给付原告权益金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但有证据载明的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权益金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唯一的抗辩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虽陈述在此期间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