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美芹与张春杰、史焕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芹,张春杰,史焕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989号原告郭美芹,女,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郑坚,系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杰,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史焕喜,男,1950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郭美芹诉被告张春杰、史焕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张春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法向其送达。故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以上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坚、被告史焕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0000元,期限从2012年元月18日至2017年元月17日,以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借给被告张春杰100万元整,约定月息2.5分,期限6个月等。被告史焕喜作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春杰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春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史焕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张春杰有厂子,但张春杰我也找不到了。被告史焕喜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春杰向原告郭美芹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郭美芹现金壹佰万元整,时间为陆个月,月息2.5%到时本息一次还清。张春杰2012年元月18号担保人史焕喜2012年元月18号”。当日,原告郭美芹通过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分2次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张春杰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2016年10月29日,张春杰向原告出具“我张春杰原借郭美芹壹佰万元,2012年元月18日借本息至今未还。张春杰特此证明2016年10月29日”。同日,被告史焕喜向原告出具“张春杰于2012年元月18号借到郭美芹现金壹佰万元整,对于张春杰的该笔债务,本人仍同意继续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直至张春杰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人:史焕喜2016年10月29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春杰借原告郭美芹1000000元,有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郭美芹要求被告张春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2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000000×24%×5=1200000元。被告史焕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在2016年10月29日再次向原告郭美芹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史焕喜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焕喜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春杰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美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春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美芹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的利息1200000元;三、被告史焕喜对以上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960元,由被告张春杰、被告史焕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