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萍与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760号原告:李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治策、苏祥伟,均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马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丽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萍诉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俭、人民陪审员宋庆昆、人民陪审员唐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治策、苏祥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购房款180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位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出售位于昆明市人民东路与白塔路交汇处的大宥城(一期)地下室-3层B3062号房给原告用作停车位。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款人民币180000元。参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同时双方参照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延期交房超过360日内,则视为合同及本协议根本不能履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本协议。现被告延期交房的时间远远超过3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对交付时间没有约定,因此不同意解除车位认购协议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位款18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位认购协议书》,确定原告已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宥城”标准车位,车位号为:B3062号。如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15日内未按被告要求携带相关材料、证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则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所有已付款项(不计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车位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且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交纳的车位款的2%,现被告未按约期限交付车位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购买房屋、车位用于女儿就近读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大宥城项目(一期)已经封顶断水,目前停工尚需筹措资金恢复续建,但具体交房时间不能确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位认购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所附《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另查明:2016年8月4日李萍曾向本院起诉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车位房违约金3600(180000元×2%)。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云0103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逾期交房违约金3600元。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2017年6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民终3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车位的交付时间,但原告在交纳购房款的同时,一次性付清了车位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期限参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的诉讼主张,本院根据合同的性质、守约方行使权力的方式、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购房款18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原告已另案诉讼主张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萍与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书》;二、由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萍购房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学俭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