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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罗某某,玉林市路洁环卫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675号原告吴某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户籍地址遂溪县,现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被告罗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被告玉林市路洁环卫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洁环卫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市温泉镇碰塘村(陆城汽车修理厂内)。负责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某,女,1987年6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广西玉林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罗某某、路洁环卫公司、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路洁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8月10日22时30分,林某某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5线从遂溪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国道35线431KM+50M路段(湛江高速公路大队门前)向右变更车道时被同方向在邻道行驶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粤G×××××号二路摩托车碰撞尾部,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遂溪县人民医院和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11月30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评定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吴某某后需拆除上颌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行面部瘢痕整复术费用为11100元,行义齿修补术费用为13500元/次,修补1次,更换3次。后续治疗费合计75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40076.45元,2、营养费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4、护理费9600元,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831.7元,7、误工费21752.5元,8、交通费3000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车物损失费2075元;合计283750元,被告罗某某垫付医疗费14772.8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垫付10000元,冲减后各被告合计赔偿258977.17元。经查明,被告罗某某系桂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路洁环卫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罗某某、路洁环卫公司系肇事车辆桂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林某某、罗某某、路洁环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58977.1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及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据2、被告林某某的驾驶证、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企业基本登记资料;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公交认字[2016]第0339号;证据4、遂溪县人民医院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小结、住院部分押金单、门诊用药发票、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6、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原告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据7、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明细表及评估费发票;证据8、医疗费发票(63300元)。被告罗某某答辩称:一、桂K×××××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及治疗,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48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从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返还给答辩人。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林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处理。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请求住院费63272.88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医疗票据,对于医疗费应当扣减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酌情扣减30%。2、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凭有效的材料再予以索赔,同时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与伤情、相关规定不符。原告后续拆除上颌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应当按照当地三级甲等医院的标准,确认费用为5000元。原告的面部瘢痕,是会随着时间能完全恢复的,故认为面部瘢痕的整复术费用并不会必然产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牙齿三颗缺失,右下为两颗冠折,总共需三颗义齿及四个牙冠修复,应为七个牙齿,按1000元/颗计算,故义齿修补手术费用应为7000元,义齿的修复不需要后期的变更及修补。3、营养费,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护理费,原告请求计算标准无依据,应按照85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是面部瘢痕,由于伤情会随着时间及治疗后能完全恢复,故对于该伤残等级的确定,请求法院在审理判决前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复勘核实。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为私人之间签署,提供的居住证明未加盖所在地派出所的公章,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主张从事道路交通业,也无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因其伤残等级轻且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认为伤残等级赔付比例按5%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是面部瘢痕,认为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且无法证明对其出院后的收入产生影响。8、误工费,原告请求标准、天数错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是面部瘢痕,认为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应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96天计算。原告主张从事道路交通行业,需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误工期间收入损失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85元/天计算。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确认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不应支持。10、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11、精神损害抚慰金,如经法院复勘核实后,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相关规定,答辩人认可3000元。12、车物损失费,我方认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认的损失金额1835元,但需提供详细的损失项目核定清单,对于请求的摩托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三、根据《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桂K×××××号车装载的石灰净重为25.15吨,远超该车行驶证上的核定质量16吨,该车存在超载情形,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的范围内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免赔条款,答辩人在投保时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盖章予以确认,故认为该免赔条款具备法律效力。四、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应当予以扣减。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银行转账回执;证据2、询问笔录、签署笔录照片、磅码单;证据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据4、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据5、个人信息登记、调查报告书。被告路洁环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路洁环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2时30分,林某某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5线从遂溪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国道35线431KM+50M路段(湛江高速公路大队门前)向右变更车道时被同方向在邻道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粤G×××××号二路摩托车碰撞尾部,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费1068.7元;2016年8月11日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罗某某垫付了14800元),门诊费634.87元,住院天数96天;参加庭审的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及住院的天数均无异议。经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诊断:1、颌面部多发骨折,2、颌面部皮肤、粘膜挫裂伤,3、上腭挫裂伤,4、外伤性腭瘘,5、牙列缺损,6、右侧鼻翼全层挫裂伤,7、右胸皮肤软组织挫伤,8、头部外伤。处理意见:入院手术治疗,2、三个月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3、建议门诊行牙医修复治疗。2016年9月6日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湛江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6年11月23日,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吴某某后需拆除上颌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行面部瘢痕整复术费用为11100元,行义齿修补术费用为13500元/次,修补1次,更换3次。用去鉴定费2500元。再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吴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同时车牌号码为粤G×××××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遂溪县遂城镇××社区××海路××号居住,并提供《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提供证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案报告》的调查结论显示:伤者吴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与事实相符,属于有效材料;伤者吴某某受伤前一年均在外工作生活,主要从事开车拉货、拱客、建筑等工作。原告吴某某母亲邹秀球于1940年2月1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满76周岁,尚需抚养5年。原告母亲邹秀球生育了六个子女(其中一个姐姐已经过世)。原告吴某某与陈小灯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其中长女吴美清于2002年1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14年10个月,尚需抚养3年2个月,次子吴伟鑫于2003年7月1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13年4个月,尚需抚养4年8个月。原告母亲及婚生子女均是农村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号二轮摩托车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吴某某,该车受损后原告委托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该车受损费用需1835元,用去鉴定费240元。被告路洁环卫公司系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罗某某系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林某某系被告罗某某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被告路洁环卫公司其为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吴某某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吴某某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遂溪县遂城镇××社区××海路××号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取得相对稳定的收入,并提供《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核实伤者吴某某出险前工作居满一年情况是否属实,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13日出具《结案报告》显示:伤者吴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与事实相符,属于有效材料;伤者吴某某受伤前一年均在外工作生活,主要从事开车拉货、拱客、建筑等工作。上述的《结案报告》系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提供,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确认上述的《结案报告》内容;综合整体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对原告居住城镇并从事运输业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照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179元/年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吴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费1068.7元;2016年8月11日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罗某某垫付了14800元),门诊费634.87元,住院天数96天,合计65003.57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且参加庭审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9日,即11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752.5元(72179元/年÷365天元/天×11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有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护理标准100元/元计算,原告住院9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600元(100元/天×9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0元(100元/天×96天)。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虽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但是本次事故造成了伤残,需营养支持方可加快愈合伤口,原告的营养费为2880元(30元/天×96天)。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点“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即其伤残系数为10%,原告于1973年10月31日出生,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赔20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司法鉴定250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伤构成一项IX(九)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5000元。8、后续医疗费。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第二点意见:评估被鉴定人吴某某后需拆除上颌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行面部瘢痕整复术费用为11100元,行义齿修补术费用为13500元/次,修补1次,更换3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某母亲邹秀球于1940年2月1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满76周岁,尚需抚养5年。原告母亲邹秀球生育了六个子女。原告吴某某与陈小灯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其中长女吴美清于2002年1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14年10个月,尚需抚养3年2个月,次子吴伟鑫于2003年7月1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13年4个月,尚需抚养4年8个月。原告母亲及婚生子女均是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子女居住在城镇,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4657.09元(11103元/年×3年2个月+11103元/年×1年6个月÷2人+11103元/年×1年8个月÷6人)×10%。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835元,评估费240元,合计2075元,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作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的损失合计269682.56元(医疗费65003.57元+误工费21752.5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7.09元+车辆损失费2075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21752.5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7.09元,合计115023.99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5023.99元(115023.99元一110000元),因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林某某应赔偿给原告5023.99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500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75100元,合计152583.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142583.57元(152583.57元-10000元),因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林某某应赔偿给原告142583.57元。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包括车辆修理费20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75元(2075元-2000元),因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林某某应赔偿给原告75元。综上,被告林某某共需赔偿给原告147682.56元(5023.99元+142583.57元+75元),由于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路洁环卫公司、实际使用人为罗某某,被告林某某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路洁环卫公司、罗某某共同赔偿给原告147682.56元,被告罗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4800元,冲减后尚需赔偿原告13288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32882.56。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54882.56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132882.56),被告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44882.56元。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保险款244882.56元给原告吴某某。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2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405.12元,由被告玉林市路洁环卫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罗某某承担497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人民陪审员  梁 湖人民陪审员  郑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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