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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忠、徐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徐忠,徐伟,徐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099号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男,196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徐伟,女,1967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徐梁,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忠、徐伟、徐梁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徐忠、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润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上述申请审查后,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忠、徐伟、徐梁共同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40,64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共同支付原告以40,64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99号绿地智尊商务大厦(以下简称“绿地智尊”)B座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徐忠、徐伟系绿地智尊B座516、517室的所有权人,被告徐梁系绿地智尊B座516、517室的承租人。2015年11月8日2时20分许,绿地智尊发生火灾,起火后大厦内部的喷淋系统启动灭火功能并将火势扑灭,本次火灾造成包括原告等多户人家财物受损。上海市奉贤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后,出具沪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绿地智尊B座516、517二楼饮水机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饮水机区域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事发后,原告作为绿地智尊的物业管理单位曾组织被告及其他受损人家参加讨论会,但是至今未有任何实质性的赔偿方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忠、徐伟共同辩称,绿地智尊B座516、517室确系两被告所有,但已经租赁给被告徐梁使用,并签订有正式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原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故两被告不再重复提交。根据沪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次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饮水机区域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也即本次火灾最有可能系饮水机自燃引发,但饮水机并非两被告提供,根据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梁负担。被告徐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安接报回执单、沪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会议记录表、房屋产权信息、绿地智尊B座516、517室租赁合同、原告管理合同、维修前照片、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徐忠、徐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除喷淋头更换证据系非正式票据且未见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海市奉贤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后,出具沪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绿地智尊B座516、517二楼饮水机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饮水机区域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现被告徐忠、徐伟已将绿地智尊B座516、517室租赁给被告徐梁使用,被告徐梁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本次火灾引起的损害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忠、徐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由本次火灾引发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即绿地智尊99号楼至地下1楼(复式)消防通道墙修、消防设备附件即水流指示器更换、楼层显示器与摄像头更换维修、5台电梯更换门机板、操纵箱等维修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且其主张的维修费金额也符合正常范围,故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40,148元,对喷淋头更换费用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未见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人民币40,14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徐梁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