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吉军与桑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军,桑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664号原告:王吉军,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城关镇安居**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5197206052410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林,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占银,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巷道镇殷家庄村四社。身份证号622225198608211810原告王吉军诉与被告桑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由于被告桑占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桑占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占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还借款20000元,利息108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桑占银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桑占银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桑占银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吉军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王自军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其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并承担至借款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占银偿还原告王吉军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桑占银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7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桑建明人民陪审员 高仰学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