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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左桂芝与张贵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桂芝,张贵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2民初1443号原告:左桂芝,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张贵林,65岁,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左桂芝诉被告张贵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桂芝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白刺树苗销售合同,原告用现金购买被告白刺树苗,被告保证白刺树苗成活率达到70%,原告购买被告的树苗,相继种植到内蒙古、吉林等地,苗下地后不到一年全部死掉,然而,原告按照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一切经济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再次被告以技术担保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白刺树苗销售合同,可是被告再次违约,没有按照协议的事项履行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违约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查明,左桂芝系辽源市亿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日、2016年5月19日,左桂芝代表公司与张清林签订两份有关白刺树苗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左桂芝作为辽源市亿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张清林签订合同,应当由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法人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左桂芝不是适格的原告,且签订合同的另一方系张清林,张贵林不是适格被告,故左桂芝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左桂芝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桂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