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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文彬与安康市蓝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彬,安康市蓝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104号原告:杨文彬,男,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安康市蓝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法定代表人:史月。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原告杨文彬与被告安康市蓝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奥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蓝奥公司、被告寻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1,315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13,15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600元、打印费200元及通讯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在拼多多平台的被告蓝奥公司经营的官方旗舰店购买了40罐绞股蓝茶,每罐规格30克,单价33元,被告领取5元优惠券后实际支付1,315元。此平利绞股蓝龙须茶没有保健品标志,且瓶子上明显标示QS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证为卫食证字(2008)第610926-000132号。通过上述信息判断该产品为普通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绞股蓝等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另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相关规定,含绞股蓝等成分的代用茶,只能用于保健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综上,被告蓝奥公司销售的绞股蓝茶没有取得保健品批号且标示为普通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另被告在网页中描述该绞股蓝用于治疗高血脂、高血压、高血糖、镇静、催眠等多重功效,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给予惩罚性赔偿。被告寻梦公司对于绞股蓝只能用于保健品而非普通食品的规定,应该是知道的。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起诉法院。被告安康市蓝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经营的绞股蓝茶不属于不安全食品,因此不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本案所��的商品虽然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包装内容仅是对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进行客观描述,标示内容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绞股蓝的植物功效看,绞股蓝是药用、食用同源植物,是医疗保健佳品。被告销售的绞股蓝茶的行为,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被告销售的绞股蓝茶系采摘于多年生草质藤本植物,绞股蓝的嫩芽烘干制作而成,制作过程不添加任何添加剂、绿色环保。其质量安全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之规定,而非《食品安全法》。另,原告目前至少有三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职业打假者,应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打印费、通讯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经尽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提供商品销售者的信息,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蓝奥公司入驻拼多多平台时按本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企业主体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文件。并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商家应合法经营、保证所售商品质量合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依法依规提供售后服务等条款,以此来约束商家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作为平台方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次,拼多多平台拥有100多万在线商品,入驻店铺20万家,且该规模体量每天都在迅速扩大。本被告在客观上无法对全部商品进行事先全面、实质性的审查。再次,本被告于2017年3月收到工商行政部门反馈的投诉信息后,本被告第一时间核实了有关事���,向工商行政部门书面说明了情况并提供了商品实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最后,本被告已经对相关商品进行下架处理。综上,本被告作为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必要措施,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在拼多多平台的被告蓝奥公司经营的官方旗舰店购买了40罐正品平利特级七叶龙须绞股蓝茶养生保健茶,每罐规格为30克,单价33元,被告领取5元优惠券后实际支付货款1,315元。被告蓝奥公司在正品平利特级七叶龙须绞股蓝茶养生保健茶的产品介绍中告知:“不老长寿药草”,绞股蓝有益气、安神、降血压之功效,民间称其为“不老长寿药草”,被列为“名贵中药材”之首位。绞股蓝用于治疗高血脂、高血压、高血糖,尤其是对高血脂疗效显著,是其他药食难以替代的。我国从1984年开始对绞股蓝的分布资源进行调查、开发等工作。经过药理,毒理及临床证明,绞股蓝具有“适应源”样功能,对多种癌细胞有显著的抑制作用;此外,绞股蓝还有抗血脂、降血压、降血糖、镇静、催眠、抗紧张、抗溃疡、抗疲劳、延长细胞寿命以及增加食欲、增强抵抗力、通畅大便、平喘止咳、消痔、减肥等多种功效。涉案产品外包装包括以下内容:商品名称、商标、净含量、生产厂家、商标、品名、配料、原料产地、保质期、保存方法、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制造商、地址、电话、QS生产许可、产品简介。其中产品简介载明:平利绞股蓝,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平利是国内最大的绞股蓝基地,品质优良,有“绞股蓝故乡”之称。���利绞股蓝纯天然、无公害,富含硒等微量元素,皂甙含量国内最高。绞股蓝内含皂甙类、黄酮类、磷脂类、多糖类、氨基酸、维生素六大类物质。有益气、安神、降血压之功效,民间称其为神奇的“不老长寿药草”。现原告已食用3罐。原告认为被告蓝奥公司销售的绞股蓝茶没有取得保健品批号且标示为普通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另被告蓝奥公司在网页中描述该绞股蓝用于治疗高血脂、高血压、高血糖、镇静、催眠等多重功效,违反食品相关规定。故原告涉诉。另查,2002年2月,卫生部发布的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该通知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含绞股蓝,而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则包含绞股蓝。2010年10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关于罗布��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确认绞股蓝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即日起,含上述成分的代用茶,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又查,被告蓝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苦荞酒的生产及销售;沙棘茶、饮料的生产及销售;富硒粮油、果、蔬、茶、菌类产品研发、加工及销售;茶叶、苦荞茶、花草茶及其他代用茶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电子商务技术服务、网上销售茶叶及预包装食品;智慧农业技术服务、研发及施工;农业科技技术咨询及服务、富硒肥料的生产、加工及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法定代表人为史月。被告蓝奥公司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许可证编号:SCXXXXXXXXXXXXX。食品类别:茶叶及相关制品。上述事实,有订单页面截图、蓝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以被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被告退一赔十,主要原因是涉案产品为普通产品,而被告非法添加了绞股蓝,违法《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包括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产品农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营养成分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本案中,原告在拼多多平台的被告蓝奥公司经营的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食品生产应获准许可,在产品外包装产生产许可标识;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标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志等。涉案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有“QS”生产许可标志,且未标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志,应认定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绞股蓝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被告将仅可作保健食品使用的绞股蓝用作普通食品的原料,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应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另外,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其中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以及经吹干、柔板、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茶,而精制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涉案产品平利牌绞股蓝茶选用七叶绞股蓝嫩叶为原料,经多道工艺精制而成,是精制茶,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综上,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并非普通食品而是食用农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难以成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以普通食品对外销售涉案产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予以销毁,故不作退还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网上交易平台商家购买商品,被告寻梦公司举证证明其在被告蓝奥公司进入网络交易平台销售时审核了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经营资质,并提供了真实名称、工商登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打印费及通讯费,一则原告未举证,二则在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款中已包含原告相应的损失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对原告知假买假,不属于善意消费者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康市蓝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文彬货款人民币1,315元;二、被告安康市蓝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彬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3,150元;三、驳回原告杨文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3元,减半收取93.32元,由原告杨文彬承担12.5元,被告安康市蓝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80.8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