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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詹五妹与许其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五妹,许其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872号原告:詹五妹,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扬佳,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其汉,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詹五妹诉被告许其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五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扬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其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五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款项人民币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份,由于原告之夫涉嫌非法行为,原告便希望委托他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委托法律工作人员办理案件等事宜。被告承诺可以为原告之夫提供帮助或为原告委托法律人员办理相关事宜等,并承诺可以妥善解决。被告同时利用原告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使用欺诈方式,让原告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一共人民币130000元。同时,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为100000元和3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是,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以上款项后,被告既不为原告之夫提供任何帮助(实际上被告也没有任何能力、资质为原告提供任何帮助),也不为原告之夫委托相关法律人员等处理案件,亦不愿意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退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以上款项拒不返还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许其汉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詹五妹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两张《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间,原告詹五妹因其丈夫涉嫌犯罪,委托他人提供法律帮助,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许其汉。被告称其能通过其他人帮原告的丈夫申请取保候审,但要活动经费。于是,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供原告收执。但被告拿到钱后并没有为原告的丈夫申请到取保候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许其汉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詹五妹退回了4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许其汉以承诺帮助原告詹五妹的丈夫申请取保候审为由先后向原告收取办事费用共计130000元,后承诺无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请托“办事”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以此为基础获得的13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主张已退还原告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许其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其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返还原告詹五妹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其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小英书 记 员 陈宝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