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学绩、慕玉玲、王立辉、郑娇、郑立坤、吕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学绩,慕玉玲,王立辉,郑娇,郑立坤,吕淑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224号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职务:公司员工。被告:张学绩,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慕玉玲(系张学绩妻子),女,1982年2月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立辉,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郑娇(系王立辉妻子),女,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郑立坤,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吕淑艳(系郑立坤妻子),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学绩、慕玉玲、王立辉、郑娇、郑立坤、吕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绩、慕玉玲、王立辉、郑娇、郑立坤、吕淑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学绩、慕玉玲、王立辉、郑娇、郑立坤、吕淑艳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张学绩、慕玉玲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4日,约定利率为月息20‰,王立辉、郑娇、郑立坤、吕淑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张学绩、慕玉玲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学绩、慕玉玲、王立辉、郑娇、郑立坤、吕淑艳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15年2月14日与张学绩、慕玉玲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015年2月14日与王立辉、郑娇、郑立坤、吕淑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份;2015年2月15日借款凭证一份,证实了张学绩、慕玉玲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王立辉、郑娇、郑立坤、吕淑艳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学绩、慕玉玲订立借款合同并由王立辉、郑娇、郑立坤、吕淑艳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张学绩、慕玉玲应当负有偿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的义务,王立辉、郑娇、郑立坤、吕淑艳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绩、慕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按月息20‰计算);二、被告王立辉、郑娇、郑立坤、吕淑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0.00元由张学绩、慕玉玲、王立辉、郑娇、郑立坤、吕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中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百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