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亚细与方园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细,方园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3656号原告:郑亚细,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科,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园,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亚细与被告方园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原告郑亚细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肖正科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方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但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执行款30949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竞买拍卖的汽车价值4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l6日,郑亚细与赵东升债务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一中执字第l089号。经朋友介绍,被告自称与法院关系很熟,承诺可代为成功执行。执行中,被告从执行局代领执行款309496元、原告竞买拍卖汽车一辆(价值42万元),至今拒不交还。被告代理原告执行,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交还执行款和车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园辩称,郑亚细是在经济困难时让我为他垫付全部费用,用于处理与赵东升的债务纠纷案并协助法院执行。承诺执行回来的钱按30%作为我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垫付的费用和报酬。2010年9月28日签署了出资代办协议,2011年10月11日重新签署了委托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并经公证处公证。因委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涉案费用由我承担,郑亚细认为我花的钱越多找回的财产越多,连其自己的开支都是找我报销的。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3月19日,我为郑亚细处理案涉的开支及车的相关费用80871.5元至今未给我,且郑亚细未履行委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应向我支付处理事务时长2年多期间的报酬,按照执行完的钱物122万元的30%为36.6万元。我与郑亚细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虽涉诉讼行为但我是无偿帮忙,从未收取任何代理费用、也未以律师名义与郑亚细签订有偿代理合同。郑亚细自与我结清代领执行款301401元后,至今未把案涉车辆过户给我也未交给我,其诉我赔偿其竞买拍卖的汽车42万元主体不适格。同时,郑亚细在2013年3月10日前就明知我不承认欠他钱和车款,且于2013年3月25日向一中院提交了解除委托协议的声明,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亚细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关于质证意见,本院首先以当事人第一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准,庭审时未明确意见的,接受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郑亚细提交的和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因被告方园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进行质证,且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故不影响相关证据的认定。对当事人质证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郑亚细提交的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证据5出资代办协议,被告方园认为根据2011年10月11日的委托协议书,此两份协议已经作废,本院认为,协议作废与否均不影响将该二份协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郑亚细提交补充证据1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补充证据2催讨欠款通知及信封封皮,用以证明其向方园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方园均不认可。因补充证据1是邮电局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在案证据使用;因补充证据2是复印件但未附有类似补充证据1一样的邮电局交寄清单佐证,故不作为在案证据使用。3.对被告方园提交的证据3收条、证据4借条、证据5银行单据,原告郑亚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收条、借条均形成于案涉事实经过的期间且与双方当事人有关,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银行单据是为加强证据4的证明力,与本案亦有关联性。4.对被告方园提交的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原告郑亚细对委托手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方园未进一步补强证据,故本院不作为在案证据使用。5.对被告方园提交的证据12、证据13案涉票据,原告郑亚细认可其中的公证费用,分别为290元、270元、480元,对其他费用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中的执行费支出、25元的公证费支出、拍卖佣金支出票据以及案涉车辆违章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对被告方园提交的证据14方园与林春贤的通话录音,原告郑亚细认为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需要林春贤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在林春贤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不将其作为在案证据使用。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郑亚细与方园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郑亚细委托方园全权代理其与赵东升债务纠纷一案,协助郑亚细与北京公、检、法(任一)机关沟通,促成有关部门及时破案,协助有关部门追赃以减少郑亚细损失。郑亚细须向方园支付委托协议总款的15%费用,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等人(单位)实际退赃、退赔数额计算,支付时间为郑亚细获得退赃、退赔款的当日。2010年9月28日,郑亚细(甲方)与方园(乙方)签订出资代办协议,约定因郑亚细经济原因,由方园出资代郑亚细办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案件并由方园全权代办。获得钱款后郑亚细得70%,方园得30%。该协议将方园应得的分成款简称为代理费,具体内容包括:一、甲方全权授权乙方代办向北京法院申请执行(1995)闽民终字第41号已生效的判决书一案,涉案金额八百多万元。二、乙方在代办过程中,办案开支、运作费等由乙方出资,甲方不出资。甲方认可乙方代办过程中的支出无发票、无收据。七、甲方获得被告欠款后,必须及时给付乙方30%的分成款,支付时间为甲方从法院或公安部门获得部分或全部款的当日按实际获得的金额计算。十一、本协议代理期限至案件纠纷终结止。等等。2011年8月26日,北京一中院以(2011)一中执字第1089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通知郑亚细,其与赵东升合伙债务纠纷一案的(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一中院决定立案执行。同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1)一中执字第10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东升名下的银行存款若干。2011年10月11日,郑亚细(甲方)与方园(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郑亚细全权授权方园向中国境内的公、检、法等部门申请执行已生效的(1995)闽民终字第41号及(2011)一中执字第1089-1号判决、裁定:被执行人赵东升向郑亚细给付金钱(约1200万元)义务一案。具体内容包括:第二条费用法院执行费用除外,乙方在办案期间的办案费、聘请律师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报酬因本案的特殊性、乙方承担的风险、投入的时间、精力、金钱都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甲方案款500万元以内的按500万元的30%支付给乙方,超过500万元的数额按20%付给乙方。第四条其他甲、乙双方之前签署关于本案的所有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全部作废。等等。2011年10月21日,郑亚细(甲方)、林春贤(担保人)与方园(乙方)签订补充(担保人)协议,约定2011年10月11日委托协议书中甲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含补偿费、报酬费、违约金或赔偿金)如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时保证人愿意向乙方保证履行。甲方领取执行款时,乙方应提前电话或书面通知保证人,共同领取款,否则担保无效。等等。2011年11月20日,郑亚细(甲方)与方园(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的原因给乙方增加了负担,甲方承诺在2011年10月11日委托协议书第三条条件不变的基础上增加5%给乙方,按甲方获得实际执行款总额计算。付款方式按甲方领取执行款(兑现)当日或获得其它财产后的15日内支付给乙方。执行期间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审计费,增加的执行费如是乙方垫付的,甲方获得执行款后一并付清给乙方。但乙方办案期间的办案费、差旅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等。同日,郑亚细(甲方)与方园(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若被执行人赵东升用其所有的×××奥迪车与甲方抵债,该车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按抵债的价格出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车款从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被执行人赵东升案件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中扣除对等数额,乙方不需要向甲方支付车款。2011年12月27日,郑亚细(甲方)与方园(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拍卖被执行人赵东升名下拥有的×××奥迪车,竞拍获得该车后,该车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按拍卖的价格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车款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中扣除对等数额,乙方不需要另外向甲方支付车款。甲、乙方须相互出具收条。201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1)京正阳内民证字第5073号公证书,证明郑亚细于2011年12月27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指纹。该(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郑亚细,委托人:方园,委托事项:委托人全权授权受托人代办(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赵东升向郑亚细给付金钱义务,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受托人权限:全权。1.代表向中国境内的公、检、法部门申请执行、申诉、控告、检举;2.代表调解、承认、放弃、签署、代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3.代表与审计、评估、拍卖公司商定、签署与本案有关的文书;4.代为一次性领取31万元以下的执行款(31万元以上的执行款由委托人、受托人共同签收领取);代为竞拍车辆、领取所拍卖车辆。委托期限: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1月9日,方园领取发还的案款301401元。包括案涉车辆拍卖款42万元以及赵东升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支付的50万元在内,被告方园代理的(2011)一中执字第1089号案件项下共计发还案款1221401元。2012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496号公证书,证明郑亚细于2012年3月26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指纹。该(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郑亚细,委托人:方园,委托事项:委托人全权授权受托人代办(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2011)一中执字第1089-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赵东升向郑亚细给付金钱义务,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受托人权限:全权。1.代表向中国境内的公、检、法部门申请执行、申诉、控告、检举;2.代表调解、承认、放弃、签署、代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3.代表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代表与律师、审计、评估、拍卖公司签署与本案相关的协议;4.代为竞拍车辆、领取所拍卖车辆;执行款由委托人、受托人共同到场签字领取。委托期限: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2年6月6日,郑亚细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其因经济困难,特委托方园代办(2011)高民申字01031号案件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再审、(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12858号案件、(2011)一中执字第1089-1号案件、(2012)通民初字第1664号案件及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发生的一切代理诉讼行为,郑亚细没有支付方园任何代理费。相关协议书约定其应当支付给方园的费用是指办案费(含差旅费)、材料费、劳酬费。2012年7月6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1)一中执字第108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北京一中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赵东升名下的奥迪牌轿车一辆(×××)的查封;原登记在被执行人赵东升名下的奥迪牌轿车一辆(×××)的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归买受人郑亚细(身份证号为:×××)所有,上述车辆的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郑亚细时起转移;买受人郑亚细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7月16日,方园代郑亚细从北京一中院领走奥迪轿×××一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2012年7月18日,方园在一份购车欠款等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北京一中院执行裁定(2011)一中执字第1089-2号执行赵东升债务一案,查封了被执行人赵东升名下奥迪牌轿车一辆(×××),申请执行人郑亚细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竞买,并以42万元竞得上述拍卖车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归买受人郑亚细。方园愿意以最高42万元向郑亚细转买这部轿车,并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方园。轿车方园在一中院已开走。双方声明,这部轿车前后使用时间所发生处罚而且违章罚款归由方园承担。方园轿车开走后,今后所有安全等其它事故与郑亚细没有一点关系。欠条,方园欠郑亚细轿车价款42万元。欠条,方园欠郑亚细法院执行款30万元后还郑。另载明:方园在2012年7月18日叫郑亚细来上海办居住证,主要是办车辆之事,返回费用由方园替郑亚细承担,费用归方园自己负责并执行今后不能提附加条件。方园在该说明上签写姓名、日期的同时,注明“以上款以结算为准,多退少补”。2012年7月1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1)一中执字第10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管所协助,将赵东升名下奥迪牌轿车一辆(×××)转移登记到郑亚细(身份证号:×××)名下。2012年7月20日,该案涉轿车从赵东升名下转移至郑亚细名下;2012年7月24日,该案涉轿车从郑亚细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2013年3月25日,郑亚细向北京一中院提交解除委托协议声明,以方园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可能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由,解除其与方园签订的委托协议。2014年6月25日,郑亚细自北京市向六安市(本院注:方园户籍地所在城市)交寄信函,邮件号码为XC04042605711,收件人为方园。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执申字第249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郑亚细所称,北京一中院已经查封赵东升的上述股权,其撤销之诉胜诉,在赵东升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的情况下,方园与杨连雨仅以50万元达成案涉和解协议,明显损害其重大利益的申诉理由,是可以采信的。”“郑亚细的委托代理人方园既无司法执业资格,又系有偿代理,以调解的特别授权签订和解协议,缺乏法律依据。”“郑亚细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应当恢复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注:执行裁定书第8页)另,2011年6月12日,郑亚细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方园现金二次(5月17日一次)共计15万元,款于郑亚细等五人与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就北京南皋村甲2号院土地使用权纠纷胜诉后付还,否则方园有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郑亚细。2011年10月12日,郑亚细出具代收条一张,称方园委托莆田元一律师事务所唐律师查赵东升档案的代理费2000元。2011年11月19日,郑亚细出具收条一张,称收到方园委托郑亚细去上海查询赵东升工商档案差旅费,包括工商档案材料复印加上通州工商档案共计1900元。2011年10月11日、10月12日、12月27日和2012年3月26日、10月30日,方园共计支付公证费1065元。2012年4月30日,郑亚细出具收条一张,称总收方园3万元,另4月30日取1000元,药14000元,共计45000元,以前的帐全部结清。2012年7月5日,方园向金懋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21000元。2012年7月9日至7月19日期间,案涉×××车辆因交通违章,被告方园被多次处罚。2012年9月4日,方园预交执行费50元。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方园以民事答辩书的形式,称其坚持第一次开庭的答辩意见,如原告郑亚细二次开庭提供其它证据,其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点有五:一是案由问题;二是郑亚细与方园之间代理合同关系的效力;三是方园是否可以有偿代理;四是方园应返还、赔偿款项等范围;五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被告方园认为应是委托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是委托合同纠纷下的第四级案由,均受合同法委托合同章的调整,且案涉代理事务指向的是处理郑亚细与赵东升债务纠纷并协助执行,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更能真实地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二、关于郑亚细与方园之间代理合同关系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郑亚细全权授权被告方园代办(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事宜,并为此签订了多份委托协议。因执行程序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可以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进行了明确约定,郑亚细与方园之间的委托协议均签订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故方园在2012年8月31日前进行的公民代理本身,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关于方园是否可以有偿代理的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但如何处理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时与被代理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不宜直接认定公民代理收取费用的协议无效。但通常认为,鉴于当前公民代理出现的职业代理人等突出问题,都直接或间接与公民代理收费有关,从规范公民代理行为角度出发,应当对公民代理收费进行必要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曾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该答复意见本案应参照执行。因案涉郑亚细与方园之间的有偿法律代理合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故对双方之间约定的高额代理费不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方园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和其实际支出情况,对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四、关于方园应返还、赔偿款项范围的问题。现原告郑亚细诉请被告方园返还(2011)一中执字第1089号案件项下的执行款309496元,赔偿(2011)一中执字第1089号案件项下其竞买拍卖的汽车价值4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办案期间的办案费、聘请律师费、差旅费由方园承担,郑亚细支付给方园的补偿、报酬,在被执行人支付郑亚细案款500万元以内的,按500万元的30%再增加5%支付给方园。现方园在2年多的时间内,通过其代理共计执行回案款1221401元,如前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虽然高额代理费不予支持,但应根据方园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和其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对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本案中,应予支持的费用包括:1.有证据佐证的方园支付的拍卖佣金2.1万元,查档费用3900元,公证费1065元,执行费50元;2.查找可执行财产线索的食宿费用,方园提供了费用票据但不能明确指向案涉代理事务;3.查找可执行财产线索的交通费,方园提供了票据但不能明确指向案涉代理事务;4.代理相关案件的必要成本支出;5.案涉车辆往返北京、上海的必要支出;6.前述必要费用的利息。等等。因相当部分应予支持的必要费用没有明确对应的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同时参照两个标准:一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补偿、报酬标准,即执行回案款的35%;二是国税发〔2000〕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即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律师办理案件支出费用不超过30%的标准。以此两个参照标准计算,则应予支持的必要费用不应高于1221401元×35%×30%=128247元。故本院以前述计算思路酌定被告方园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为128247元,与应返还的执行款301401元冲抵后,被告方园尚需返还原告郑亚细执行款173154元。至于方园关于根据2012年4月30日郑亚细出具的收条,双方在收条日期以前的帐已全部结清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之间除案涉代理事务外,尚有多项其他代理事务,亦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但该欠条内容并未明确指向案涉代理事务所涉款项;且在2012年4月30日之后,双方款项往来的结算基础也发生了变化,即方园不能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同时,双方2012年7月18日的购车欠款等说明,亦对案涉执行款重新提及。故本院认为,2012年4月30日郑亚细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代理事务所涉执行款项已经清结,被告方园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郑亚细诉请指向的×××奥迪牌轿车,已经北京一中院作出(2011)一中执字第10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管所协助,将其转移登记到郑亚细名下,后又从其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园未将此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郑亚细。同时,原告郑亚细关于被告方园应赔其竞买拍卖的汽车价值420000元的诉请,亦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民事诉讼代理关系而发生,但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车辆,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购车欠款等说明”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所调整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郑亚细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方园抗辩称,原告郑亚细在2013年3月10日前就明知方园不承认欠其钱和车款,且于2013年3月25日向一中院提交了解除委托协议的声明,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自2013年3月25日郑亚细向一中院提交解除委托协议声明,至2017年2月20日本案立案,其间的2014年6月25日,郑亚细自北京市向六安市交寄信函,邮件号码为XC04042605711,收件人为方园;其间的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执申字第249号执行裁定书,均与案涉诉讼请求有关,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方园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方园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但因其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并参加了本案的其他诉讼活动,故本院不作缺席判决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郑亚细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亚细执行款十七万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二、驳回原告郑亚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原告郑亚细已预交),由原告郑亚细负担四千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方园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