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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魏清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魏清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80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阳,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清平,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诉被告魏清平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何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清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58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黑A×××××号车辆在S43广珠西线K21+200M路段因车辆失控突然掉头,与案外人王淑林正常驾驶的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案外人王淑林赔付了车辆损失165825元,王淑林也将其相应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案外人王淑林驾驶的粤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金额为393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王淑林向原告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请求原告赔偿其粤X×××××号车辆维修费。在上述两份文书中,案外人王淑林确认其未取得责任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赔偿款,并确认收取了原告赔偿款,同意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将赔偿款165825元支付至案外人王淑林银行账户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案外人王淑林支付了粤X×××××号车辆维修费165825元。因案外人王淑林驾驶的粤X×××××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案外人王淑林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65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清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16582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2.12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承担2.12元,被告魏清平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思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