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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北支行与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乐山意凡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北支行,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乐山意凡投资有限公司,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熊静,汪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658号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北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9号。负责人:何庆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黄娟,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心城区柏杨西路556号。法定代表人:李君成,总经理。被告:乐山意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君成,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君德,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君成,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陈卫容,女,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熊静,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吴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诉被告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凡实业公司)、乐山意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凡投资公司)、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熊静、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凡实业公司、意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熊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汪海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诉称,2016年4月28日,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与意凡实业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向意凡实业公司提供1.3亿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意凡实业公司以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14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意凡投资公司、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熊静、汪海分别与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意凡实业公司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4月28日,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意凡实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4000万元,2016年5月26日,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意凡实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3000万元,借款年利率6.525%,期限一年。后意凡实业公司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于2016年9月2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意凡实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意凡投资公司、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熊静、汪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意凡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对意凡实业公司提供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14处商业房产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意凡投资公司、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熊静、汪海对意凡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意凡实业公司、意凡投资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抵押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借款利息是支付至2017年1月20日,罚息支付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熊静答辩称对案涉借款签订以及熊静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应以法庭查明的金额为准。被告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汪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与意凡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78041S2DG100182的《授信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期间内,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为意凡实业公司提供最高额1.3亿元的授信额度。意凡实业公司提供乐山市市中区14处房产作为担保,意凡投资公司、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熊静、汪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4月28日,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与意凡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意凡实业公司根据《授信合同》向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525%,按月结算。另约定,如意凡实业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有权对意凡实业公司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借款期内意凡投资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复利。2016年5月30日,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与意凡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意凡实业公司根据《授信合同》向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其余合同条款与4月28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2016年4月28日,意凡实业公司与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意凡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编号201678041S2DG100182的《授信合同》期限内双方签订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3亿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乙方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甲方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上述抵押物于2016年5月25日在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6年4月28日,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与意凡投资公司、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熊静、汪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意凡投资公司、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熊静、汪海自愿为债务人意凡实业公司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授信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亿元及主合同保证范围的其他债务金额之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乙方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根据《授信合同》项下签订的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主合同的担保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范围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26日,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受意凡实业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成都中林家私有限公司支付4000万元。2016年5月30日,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受意凡实业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成都中林家私有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2016年9月19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02执保43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意凡实业公司的存款在550万元范围内限额冻结。2016年9月22日,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按照各当事人合同约定地址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意凡投资公司、意凡实业公司、李君德、陈卫容、李君成、熊静、汪海送达《宣布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2016年11月7日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与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委托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及执行事宜,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委托代理费21万元。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意凡实业公司向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转账支付1176980.8元,2017年2月13日,意凡实业公司向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转账支付786754.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及四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贷款提前到期及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意凡投资公司、意凡实业公司、李君德、陈卫容、李君成、熊静、汪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按约提供了借款,意凡实业公司应当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9月22日,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以意凡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限额冻结550万元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7款第9项、第12项“乙方(意凡实业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有权停止或取消尚未提取使用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其财产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或被指定受托人、接收人或类似人员接管,或被查封、扣押、冻结,可能使甲方遭受严重损失的……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善恶化的”之规定。故意凡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在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指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但意凡实业公司未如约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因此,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诉请意凡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意凡实业公司未按约归还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凡实业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起诉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要求意凡实业公司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所主张的复利,经法庭调查,因意凡实业公司在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即停止计算利息,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尚欠的期内利息实际上系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宣布提前到期当月未付的利息,此时意凡实业公司并无违约之意思表示,故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对意凡实业公司欠付的当月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意凡实业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13日偿还的共计1963734.98元,该两笔款项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冲抵,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冲抵罚息及本金,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于2016年9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之时意凡实业公司尚欠借款利息393312.5元,故上述两笔还款冲抵利息后尚余1570422.48元优先冲抵2016年9月22日至款项支付之日的罚息,若有剩余,冲抵本金。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与意凡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意凡实业公司自愿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约定期限对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取得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现意凡实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诉请以抵押物对意凡实业公司未偿还的欠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意凡投资公司、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熊静、汪海分别与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在2016年4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意凡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诉请意凡投资公司、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熊静、汪海对意凡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意凡投资公司、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熊静、汪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法向意凡实业公司追偿。关于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与意凡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八条“(意凡实业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费用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之约定,因意凡实业公司违约导致攀商银行成都城北支行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21万元,该费用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意凡实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以7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以先息后本的方式扣除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70422.48元);二、被告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北支行支付律师费21万元;三、若被告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北支行有权以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14处房产(抵押物清单附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乐山意凡投资有限公司、李君德、李君成、陈卫容、熊静、汪海对被告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1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03428元,由被告意凡实业公司、意凡投资公司、李君德、陈卫容、李君成、熊静、汪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磊审 判 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芋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