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向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075号罪犯王向,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王向退缴的6400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宣判后,王向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18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7月16日交付北京市天河监狱执行刑罚,于2015年9月17日送交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王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王向与崔桂涛、郭川预谋盗窃。4月13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沃尔玛超市内,超市员工郭川以王向购买的40箱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21.36万元)需要到服务台用支票押现金的方式结账为由,在超市收银台未经付款直接将上述商品运至超市外停车场,崔桂涛、王向等人用假冒茅台酒调换,后郭川以王向不再购买为由将上述茅台酒运回超市。在审理期间,王向亲属代王向退缴违法所得6400元。王向系主犯。罚金6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缴纳。罪犯王向服刑期间,2016年4月、9月、2017年3月共获得3次表扬。2016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向未主动通过退赃消除其犯罪影响,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