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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巾莹与华燕平、巫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598号原告:黄巾莹,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华燕平,女,198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巫清玉,女,2007年6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清流县。法定诉讼代理人:华燕平(系巫清玉母亲),女,198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巫清华,女,2012年6月1日生,汉族,幼儿,住福建省清流县。法定诉讼代理人:华燕平(系巫清华母亲),女,198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巫水根,男,195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赖香秀,女,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巾莹与被告华燕平、巫清玉、巫清华、巫水根、赖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巾莹、被告华燕平及被告巫清玉、巫清华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华燕平、赖香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水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巾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燕平、巫清玉、巫清华、巫水根、赖香秀向黄巾莹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巫锡铭与华燕平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巫清玉、巫清华;巫锡铭与巫水根是父子关系,与赖香秀系母子关系,巫锡铭于2016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巫锡铭生前于2010年4月2日向黄巾莹借款40,000元,并向黄巾莹出具借条一张。因黄巾莹急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6月18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12月6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7月6日向巫锡铭、华燕平催促还款无果。因巫锡铭财产有一套房、两栋楼房,继承人为华燕平、巫清玉、巫清华、巫水根、赖香秀,故该继承人应承担巫锡铭的还款责任。华燕平(巫清玉、巫清华法定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债务系巫锡铭婚前债务,与其无关,且已归还20,000元;巫锡铭在世时也曾说只欠20,000元;黄巾莹向巫水根催要时也说是20,000元。赖香秀辩称,2012年赖香秀亲手将20,000元交付给黄巾莹,只欠20,000元。巫清玉、巫清华、巫水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巫水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黄巾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日,巫锡铭向黄巾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黄巾莹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巫锡铭。2010.4.2。”借条出具后,巫锡铭未归还借款,巫锡铭于2016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另查明,华燕平系巫锡铭配偶,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巫清玉系巫锡铭长女,巫清华系巫锡铭次女;巫水根与赖香秀系夫妻关系,系巫锡铭父母。再查明,2012年(具体时间双方已记不清)赖香秀归还20,000元给黄巾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巫锡铭向黄巾莹借款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黄巾莹提供的巫锡铭出具的借据为凭,予以确认。黄巾莹主张其与巫锡铭口头约定利息,本案已归还的20,000元为利息,因巫锡铭已去世无法查实,黄巾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巫锡铭已归还黄巾莹的2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巫锡铭尚欠黄巾莹借款本金20,000元。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黄巾莹主张归还欠款,债务人应在黄巾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借款人巫锡铭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华燕平、巫清玉、巫清华、巫水根、赖香秀未举证证明巫锡铭的遗产已全部用于清偿其生前的债务,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华燕平、巫清玉、巫清华、巫水根、赖香秀应在继承借款人巫锡铭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借款人巫锡铭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巫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华燕平、巫清玉、巫清华、巫水根、赖香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借款人巫锡铭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黄巾莹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华燕平、巫清玉、巫清华、巫水根、赖香秀共同负担200元,黄巾莹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金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