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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鑫丰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市鑫丰投资有限公司,陈菊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虹城路680号。法定代表人:李芮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枫,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鑫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西海街三川城1-1-2号。法定代表人:周长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斌,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陈菊庆,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鑫丰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菊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白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鑫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长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斌、杨斯贻,原审第三人陈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林则石去世后作为配偶占有案涉标的物,一审法院查封了陈菊庆占有的标的物不违反法律规定。在陈菊庆未到庭的前提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的标的物占有者为陈菊庆,一审法院的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情况为我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标的物,一审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并于当日向陈菊庆送达执行通知,一审法院于同日又做出了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的标的物。一审中陈菊庆虽未到庭,但上诉人提交了涉案标的物用电缴费凭证及入驻标的物时所拍摄的照片足以证实上诉人8月就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标的物的证据却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其次,既然一审法院认可案涉标的物所有权利人为林则石,2016年8月前陈菊庆仅仅是占有人,那么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做出的(2016)辽0214执2674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涉案标的物作为陈菊庆的个人财产以查封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裁定书理应被撤销。最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辽02民终4515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2014年12月上诉人与林则石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其附件租赁租用合同的有效性。我公司是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及其附件租赁租用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执行异议的,而(2016)辽021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却以该民事调解书形成于案涉房屋及大棚查封之后,并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不支持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大连市鑫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陈述的其是否已经实际使用本案的标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8月19日就已经占用案涉标的物,但是实际上案涉标的在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实际上由谁占用使用收益并不是本案的问题的关键,关键问题是该占有使用是否合法有效,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依照担保法抵押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并非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而是享有对该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合同的有效并不必然发生物权的转移,本案执行标的为陈菊庆和林则石夫妻共同财产,用来偿还为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并非作为陈菊庆个人财产进行查封,上诉人对本案的标的未抵押登记,也未进行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陈菊庆述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也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因为我都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钱,我都得还。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辽0214执267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辽021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位于炮台镇长岭村梁家一组30亩土地上12个大棚及该土地上的别墅一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陈菊庆与林则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两女。林则石于2015年2月3日去世。2013年1月21日,被告鑫丰公司(甲方)与林则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时间2013年元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四、乙方于2013年4月20日如数还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五、违约责任:乙方到期若不能如数还款,愿以乙方所拥有的炮台梁家一组(大山牧业原山荒地)30亩土地使用权、12个大棚、别墅楼一栋及全部建筑物均归被告所有。林则石于当日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因林则石未按期履行,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陈菊庆支付借款玖拾柒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届满后,第三人陈菊庆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8月25日向第三人陈菊庆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陈菊庆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并于当日查封第三人陈菊庆所有的位于炮台镇长岭村梁家一组(大山牧业原山荒地)30亩地上12个大棚及该土地上的别墅一栋,查封期限3年,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查封裁定书送达第三人陈菊庆后,告知第三人陈菊庆在查封期间不准买卖、出租、抵押大棚及别墅。2014年12月9日,林则石(甲方)与案外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案外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作为《人民币借款合同》的担保。林则石(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委托乙方为甲方履行主合同(甲方)与营口银行大连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以甲方实际控制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市炮台街道长岭村所属的合计389亩土地、38栋大棚、7000棵樱桃树及一栋三层房屋等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收益权为反担保标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林则石发放借款400万元,合同期满后林则石未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案外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94,966.82元,逾期罚息74,946.49元,复息751.52元,合计4,070,664.83元。原告代林则石偿还借款后,行使追偿权,以陈菊庆、林晓露、林晓雨、李凤枝为被告提起诉讼,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辽02民终45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陈菊庆、林晓露、林晓雨、李凤枝将林则石与普兰店市炮台街道长岭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4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项下的梁家一组(大山牧业后山荒地)租用土地,占用耕地90亩、林地120亩,合计300亩及地上12栋大棚及栽植的樱桃树全部转租给原告,租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40年12月30日止;二.陈菊庆、林晓露、林晓雨、李凤枝将林则石与普兰店市炮台镇锦屏村民委员会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项下的北山房下地租地46亩及地上16栋大棚及栽植的樱桃树全部转租给原告,租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三.陈菊庆、林晓露、林晓雨、李凤枝将林则石与普兰店市炮台镇锦屏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项下的一组大石磊地中间,四至北至棚区北侧道南边,南至棚区南侧道北边,东至棚区围墙外皮(四间办公室在东围墙外,包括房南夹地宫59米长,中间4米宽,西至棚区西围墙外有3米),10个大棚(占地面积43亩)及栽植的樱桃树全部转租给原告,租期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四.陈菊庆、林晓露、林晓雨、李凤枝将其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炮台街道长岭村的住房转租给原告,租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40年12月30日止;五.前述四项租赁物租期内的租金顶原告代偿本金、利息合计4070664.83元;六.双方放弃其他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12个大棚及别墅一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原告是基于案外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林则石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林则石签订反担保合同即委托担保合同,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林则石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偿完成后有权要求的是反担保财产的使用、收益,而不发生反担保财产物权的变动,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仍然是林则石。林则石死亡后,第三人陈菊庆基于夫妻关系占有案涉标的,本院执行中查封占有人陈菊庆12个大棚及别墅一栋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陈菊庆以及林晓露、林晓雨、李凤枝就案涉房屋及大棚转租达成的调解协议形成于本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务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基于查封后享有的租赁权向本院要求停止对案涉12个大棚和别墅一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执行员虽然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告知第三人陈菊庆3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但于当日查封案涉标的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称执行裁定书语义不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12个大棚及别墅一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人陈菊庆因未履行(2015)普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2016年8月25日向第三人陈菊庆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陈菊庆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并于当日查封第三人陈菊庆所有的本案执行标的12个大棚及别墅一栋,告知第三人陈菊庆在查封期间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本案执行标的。2016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第三人陈菊庆以及林晓露、林晓雨、李凤枝就案涉房屋及大棚转租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驳回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王迎春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