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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再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航发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潘明、李文军、陈仲翊、陈笑翊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航发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刘晓丹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再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航发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丹,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婷(刘晓丹之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小婷,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炳厚,男,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娥(孙炳厚之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明,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沈阳市大东区文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军,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杨,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仲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滢滢,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笑翊,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滢滢,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航发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沈阳黎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潘明、李文军、陈仲翊、陈笑翊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1民终667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辽民申42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阳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李雪,被申请人孙小婷(亦是刘晓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娥,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李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王苏杨,陈仲翊、陈笑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滢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黎明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应由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承担,该三人应举证证明损害发生时倒塌房屋的所有权主体,而沈阳黎明公司并没有义务去房产部门及土地主管部门查询倒塌房屋的权利状况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沈阳黎明公司在原一审举证阶段,并未调取并提交上述证据。另沈阳黎明公司在原二审审理时提交证据系陈仲翊、陈笑翊违法提供证据及原一审法院违反��定程序剥夺沈阳黎明公司的举证期限造成,并非沈阳黎明公司故意逾期提交;2、虽然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原系沈阳黎明公司所属部门,但早在1992年5月26日,该部门就已经从沈阳黎明公司分离,成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案涉倒塌房屋所在的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4号土地以及全部地上物均已经划归该公司所有。2002年9月,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进行改制,成立了沈阳黎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土地以及全部地上物的权属又转移给沈阳黎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改制后,沈阳黎明公司与沈阳黎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案涉事故发生时,沈阳黎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为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4号土地以及全部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沈阳黎明公司原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3、《第二幼儿园土地联合开发租用协议书》第4条���定:“(房屋)开发使用期间一切安全隐患由潘明负责”。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造成孙成久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房屋倒塌,故依据协议书第4条约定,应由潘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潘明、李文军、陈仲翊、陈笑翊负担。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沈阳黎明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涉案房屋倒塌与其没有关系进行举证,沈阳黎明公司在原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早已存在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逾期举证是正确的,另沈阳黎明公司虽逾期举证,但原二审法院依然准许其在法庭审理时举证,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及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原二审法院并���有剥夺沈阳黎明公司的举证权利,程序合法;2、沈阳黎明公司与潘明于1992年4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加盖的公章显示为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该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并没有登记档案,也无该单位的备案信息。因该公司系沈阳黎明公司的下属部门,故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沈阳黎明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联合开发协议中的责任约定只是其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潘明与沈阳黎明公司联合开发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倒塌致人死亡,潘明与沈阳黎明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沈阳黎明公司的再审请求。潘明辩称,1、潘明与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签订《第二幼儿园土地联合开发租用协议书》时,该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注册,系沈阳黎明公司���下属科室。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是沈阳黎明公司的,因此原审判令沈阳黎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李文军租用后将分别开门的两间房屋间壁打通致使房屋结构改变,造成安全隐患,故原审判令李文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3、陈笑翊、陈仲翊是涉案房屋侵权事故期间的收益人,应判令该二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潘明认为,本案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沈阳黎明公司、造成安全隐患的李文军及收取房屋租金的受益人陈笑翊、陈仲翊承担赔偿责任。李文军辩称,李文军并未对涉案房屋的结构进行改良,故对房屋倒塌不应负任何责任,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沈阳黎明公司的再审申请。陈仲翊、陈笑翊辩称,根据《第二幼儿园土地联合开发租用协议书》内容可知,涉案房屋系沈阳黎明公司与潘明共有。另陈笑翊与潘明系借款关系,二人约定用涉案房屋的租金还款,由陈仲翊代为收取,陈笑翊、陈仲翊从中并未收益,对房屋倒塌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沈阳黎明公司的再审请求。刘晓丹、刘小婷、孙炳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46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1424元,共计717864元;判令沈阳黎明公司、潘明、李文军、陈仲翊、陈笑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沈阳黎明公司、潘明、李文军、陈仲翊、陈笑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文军租赁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4号门前一处平房,经营老四川麻辣面馆。2015年7月24日12时许,孙成久在店内用餐时,因饭店房顶突然塌落将其砸死。李文军与陈仲翊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倒塌房屋租赁给李文军,租期三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3万元,均由陈仲翊收取。另查明,1992年4月5日,潘明与沈阳黎明公司签订《第二幼儿园土地联合开发租用协议书》,双方约定黎明三街四号第二幼儿园东围墙下右25米左35米共计占地面积500平方米土地以联合开发的形式租给潘明(其中包括本案倒塌房屋)。房屋建成后由潘明统一对外租用并向该公司缴纳占地费。该协议约定的房屋建成后,潘明遂将上述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约定15年后将使用权收回。2012年9月27日,潘明将本案倒塌房屋使用权从卜国强手中收回。因潘明与陈笑翊当时系恋爱关系,故向陈笑翊借款,并约定出租该房的租金由陈笑翊收取,故倒塌房屋的相关租赁手续由陈仲翊代办。又查明,潘明于1992年4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土地方公章显示为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经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无该单位备案信息。另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现已变更为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孙成久在李文军经营的饭店内用餐,因房屋倒塌死亡,李文军作为饭店经营者,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李文军将所租房屋用于餐饮经营用途,未履行任何安全审批事项,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潘明与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明确约定,由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提供土地,由潘明负责建造房屋,所建造房屋应属于双方事实上共有。现该房屋倒塌,致人死亡,潘明与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经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并没有协议中所谓的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备案登记信息,故应由黎明发动���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陈仲翊、陈笑翊虽然代收倒塌房屋租金,但对于房屋倒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问题。根据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提供的票据及事发地同类活动的一般支出水平,酌定为3500元,超过部分由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自行承担。因受害人孙成久突然去世,给死者家属造成精神打击,对此,侵权人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潘明、中国航发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死亡���偿金581640元;二、潘明、中国航发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丧葬费24555元;三、潘明、中国航发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交通、住宿等因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3500元;四、潘明、中国航发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李文军对潘明、中国航发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各项赔付款项,沈阳黎明公司、潘明、李文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六、驳回刘晓丹、孙小婷、孙炳厚、中国航发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潘明、李文军、陈仲翊、陈笑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2元,由潘明、沈阳黎明公司承担。沈阳黎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潘明与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为案涉倒塌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认可开发租用协议书效力的情况下,对协议书第4条无正当理由未予采信,存在严重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沈阳黎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沈阳黎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内部文件、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沈阳黎明公司二审提交,属于逾期提交证据。且即使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沈阳黎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但发生倒塌的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由此直接得出房屋所有权人为沈阳黎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结论。黎明发动机���司提交的内部文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据此免除其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第二幼儿园土地联合开发租用协议书判令黎明发动机公司与潘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2元,由沈阳黎明公司承担。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案涉《第二幼儿园土地联合开发租用协议书》,由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房地产管理科及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保育科在“土地方”处加盖公章,由潘明在“承建方”处签字,故可以认定1992年4月5��潘明系与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的两个下属科室签订的案涉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另根据《关于组建沈阳黎明生活服务公司的批复》可知,1992年4月27日,沈阳黎明公司经研究同意成立沈阳黎明生活服务公司。沈阳黎明生活服务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显示该公司于1992年5月26日成立。据此可见,案涉联合开发租用协议书签订时,沈阳黎明生活服务公司尚未成立,而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房产管理科、保育科作为沈阳黎明公司的下属科室,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亦不能独立承担签订案涉协议书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本案再审庭审时,沈阳黎明公司与潘明均陈述无法提供案涉房屋建造的合法审批手续,故应当认定案涉房屋为潘明与沈阳黎明公司共同建造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沈阳黎明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已经在沈阳黎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原沈阳黎明生活服务公司)改制时变更为沈阳黎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问题。在沈阳黎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2002年改制成立时,沈阳黎明公司董事会虽然对“同意用改制企业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置换的房屋资产13处更名过户到沈阳黎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决议,且加盖有沈阳黎明公司董事会公章的《房屋资产置换明细表》亦记载了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13处置换房屋的位置,但是却无法看出案涉房屋在上述13处房屋范围内,且沈阳黎明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沈阳黎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同时案涉倒塌房屋至今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即使沈阳黎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为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不能据此得出该公司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结论,故对其提出的应追加沈阳黎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由该公司承担案涉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辽01民终667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戈利利代理审判员  石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立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