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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范本良与范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本良,范健,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802号原告:范本良,男,193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范健(又名范振刚),男,195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范荣(又名范小荣),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范本良与被告范健、第三人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会议。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范荣作为第三人,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本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范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弟,第三人范荣系被告之子。1997年,第三人在高中毕业后没有工作,为谋生决定学开汽车,因其缺少学费资金,故原告于1998年春节之前从建设银行取出5,930.76元,并将其中的现金5,000元出借被告,地点在被告家场院,第三人亦在场。后第三人用原告出借的钱款去学车,三年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曾于2003年诉至法院,后原告撤回该案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虽明知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不导致实体权利消灭,故诉至本院。被告范健辩称,承认原告范本良主张的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第三人范荣为被告之子,本案与范荣无关;第三人在1998年3月6日确为谋生学开汽车,学费为4000余元;原告于1997年底从银行取出公积金存款5,930.76元;原告于2003年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对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持异议: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将5,000元现金在被告家场院交付的事实;原告于1997年底从银行取出的钱款并非用于出借被告,第三人学车的费用实际由被告夫妻以工资收入自行负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5,000元借款关系;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两年诉讼时效。第三人范荣述称,认可被告范健辩称的事实及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第三人为被告之子,原告家与被告家距离较近。1992年,被告为建房向原告借款1,500元,未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该款被告已还清。第三人初中升高中时,原告赠与被告500元,用于支付第三人的学费,亦未形成书面凭证。1997年12月30日,原告至建设银行,支取公积金存款本息合计5,930.76元。1997年年底,第三人在驾校报名学车,于1998年年初开始学车,于同年5月21日考取驾照,学费约为4,000元。2003年12月26日,范本良(原告)针对范健、范荣(共同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范健、范荣共同归还借款5,000元,案号为(2003)崇民一(民)初字第3631号(以下简称“3631号案”),范本良在该案中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2004年3月12日,范本良向法院出具《撤诉申请书》一份,写明:“被告范振刚为其儿子范荣(第二被告)学汽车向原告范本良借款之事,事实清楚,因时限超过二年(实际超过七十二天),特此撤诉”。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该案遂以撤诉结案。3631号案诉讼过程中,范本良提交由邻居、同村村民施裕明于2003年1月3日出具的《自述》一份,写明:“我在王家桥小菜场买菜时,看见小荣从汽车上下来,我问小荣,你从哪里来,他说从上海来,我又问,去上海做啥,他说到上海学汽车,我又说,学汽车要多少钱,小荣讲要4000多元,我又问,原来听说你家里没有钱才去城内工业园区做工,现在这钱从哪里弄来的,小荣讲,是向二伯(范本良)借的,我讲,到底你的二伯帮你大忙!”承办法官于2004年2月10日就该份《自述》对施裕明进行调查,施裕明确认《自述》为其所写,并确认了内容属实。范本良在该案中另提交由严仲禧、黄廷楷两名律师对邻居、同村村民徐林芳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徐林芳在笔录中称:“……前几年,具体日子记不清了,那天我中午过后我准备去邻居家打牌,因他们已有人了,故回家路过范振刚宅前,见范本良、范振刚以及范小荣在场心上,为范小荣准备学车需钞票在议论,见范本良将钞票交给范振刚,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他们兄弟俩当时一直较要好,那天范本良将钞票交给范振刚我是看到的,因他们兄弟俩关系较好,故我当时在那里站了一息息就走了”,“以后兄弟俩为母亲病故后一点遗产而争吵,范本良要求范振刚归还范小荣学车时借的钞票,争吵中范振刚未承认,后范本良要求我问一问范振刚。前些日子,我碰到范振刚,对他说,你确实借他的还了他,范振刚说:我没有借他,当时他阿哥与娘子、儿子关系不太好,5,000元钞票是给我的,并叮嘱我无论如何不要讲。后范振刚还追到我家中叮嘱,但后来范本良来找我,我没有办法,只好将范振刚讲的话实事求是讲了”,“几年前一天在范振刚场心上范本良给钞票范振刚是事实,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是借给范振刚还是给(指赠送)的我也不清楚”。承办法官于2004年2月10日就该份《调查笔录》对徐林芳进行调查,徐林芳确认《调查笔录》内容属实,就范本良交付钱款给范健的经过,其称:“那天日期我忘记了,我那天去南边打牌,因去晚了,没有轮到,看了几副就回来了。我朝北走时,范本良在我前面,我在他后面,他没看见我,中间有蛮长一段距离。我看见范本良走到他兄弟家中,范本良及范健、范荣站在范健场心上,他们三个人在讲,钱、学车子之事。我听了一会儿,范本良讲‘喏,振刚,铜钱给你,铜钱你点一点’,并且讲‘钞票我给你想法到了,你点一点’,范振刚讲‘不用点了’,钱就到了范振刚手里,这段情节是我听见的,没有看见,因为他们边上有砖头堆,上面爬满了扁豆藤,我站在边上听了一会儿”,距离他们三个“大约5公尺样子”,其他内容与《调查笔录》一致。该案诉讼过程中,范本良还提交朱跃明(又名朱耀明)于2002年12月28日出具的《自述》一份,写明:“……在闲谈中,范健多次讲到,我二哥平常一直很照顾关心我,还谈到我儿子小荣学汽车钱,由二哥主动借给我儿的……”。承办法官于2004年2月9日就该份《自述》对朱跃明进行核实,朱跃明对上述内容予以否认,认为关于学汽车钱,其并不知道,范荣未与其讲过该节事实。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在3631号案中均经过庭审质证。另查明,3631号案撤诉后,原告未再向范健、范荣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称本来想被告不同意还钱就算了,但近期看到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是二十年,仍想要回借款,故涉讼,且明确范荣并非借款人,仅要求范健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明确自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还钱已过诉讼时效,本院遂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原告坚持其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本院就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7年12月30日《公积金支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取出该笔钱款并非用于出借被告,而是根据当年有关规定,退休当年必须取出公积金。2.3631号案中施裕明出具的《自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裕明所述与事实不符,施裕明与同村村民一般不交流,与范荣也没有说过话。3.3631号案中律师对徐林芳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并非由律师所作;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林芳收了原告钱款作伪证。4.3631号案中施胜平于2004年1月2日出具的《自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争吵中承认借款。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胜平所述不是事实。5.原江口预制品厂职工张明时于2009年1月28日出具的《自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张明时本人在1997年的年工资收入只有2,000元,被告与他同在江口预制品厂工作,工资收入没有被告辩称的9,500元那么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明时已经过世,且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就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欠缺关联性。6.原江口预制品厂会计陈汉成于2005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1997年时该厂职工普遍年工资收入约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陈汉成系江口预制品厂职工,而自己于1997年1月至原江口轧钢厂工作,证据反映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就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欠缺关联性。7.陈士雲于2017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周志昌、刘汉生于同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1997年在江口预制品厂工作,1998年才至江口轧钢厂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于1997年1月至江口轧钢厂工作;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欠缺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跃明于2017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朱跃明本人推翻了其在3631号案中为原告提交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2.朱小明于2003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吵时原告仅提及建房借款1,500元,未提及本案所涉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3.周照英于2003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于2001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条》(摘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2年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500元,已于2001年11月10日还清。经质证,原告对周照英《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周照英所写;对《收条》无异议,确认被告已还清该笔借款1,500元。4.原崇明邮电局职工朱汉民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他退休后一定要将公积金取出,所以原告于1997年12月30日取钱并非为了出借。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朱汉民所述与事实不符,退休时无需将公积金存款取出。5.原江口预制品厂厂长钱达生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黄开其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7年1月至江口轧钢厂工作。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两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范荣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暨施裕明《自述》、证据3暨徐林芳《调查笔录》,被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施裕明、徐林芳在3631号案中已经承办法官调查,核实了两人证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启瀛村村民委员会就两人的诚信度进行了走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至7,均为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均某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问询,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暨朱跃明的情况说明,朱跃明虽曾在3631号案中为范本良出具证明,但在该案中朱跃明已否定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故该份证据的内容与在先否认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暨朱小明《证明》、证据3中的周照英《证明》、证据4、5暨朱汉民、钱达生、黄开其等人的证明,均为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均某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问询,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是否存在交付钱款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暨《公积金支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具备现金交付钱款的现实可能性;2.双方就建房借款1,500元、赠与学费500元等事实的确认,说明原、被告兄弟之间的关系曾经和睦,具备交付钱款的客观合理性;3.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暨徐林芳《调查笔录》的分析,虽然徐林芳关于亲眼看见抑或亲耳听到原告将钱交付被告存在陈述上的不一致,但不能据此否认其近距离亲历钱款交付的事实,该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具备较强的证明力。综合上述因素考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备高度盖然性,故认定原告于1998年年初交付被告钱款的主张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向被告出借钱款5,0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故判断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属实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钱款交付的行为,二是出借钱款的合意。本案中,就第一个方面而言,通过前述对争议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曾向被告交付钱款。但就第二个方面而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暨施裕明《自述》属于间接证据,无法单独认定争议事实,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与之相互印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了合意,亦无法进一步明确借款金额为5,000元。原告虽主张兄弟之间不会出具借条,但在本案诉讼中,基于被告否认存在借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义务证明借款合意的真实存在,否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范本良主张其与被告范健之间存在5,000元借款合同关系的意见,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即便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因其在2004年就3631号案撤诉后,时隔13年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在被告提出相应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本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范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交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