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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许小云与吴宝斌、戚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云,吴宝斌,戚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许小云,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宝斌,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欣,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俊南,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戚桂兰,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建勋、廖梅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云、被告吴宝斌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戚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2、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宝斌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承诺按期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被告吴宝斌答辩称:1、我方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予原告,从银行流水可得还款221800元,另一部分通过微信转账,故我方认为所欠款项应扣除已还款;2、我方向原告借款主要是转贷出去给别人,由于欠款人也无法偿还,导致我方无还款能力,所以希望原告暂缓催款。被告戚桂兰答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不认识原告,离婚后这些人才找上门,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吴宝斌承诺并没有欠别人的钱,实际上是欺骗我;吴宝斌还欠我哥、母亲的钱,至今尚未偿还,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经手债务,由经手人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8月28日;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9月20日;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10月22日;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12月21日;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3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3万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支付139500元。另查,被告吴宝斌与被告戚桂兰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宝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吴宝斌共计签订6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原告向被告吴宝斌转账金额共计为34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为139500元,原告主张剩余款项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合同实际借款本金为1395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吴宝斌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3495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吴宝斌应归还借款本金349500元予原告。被告吴宝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被告吴宝斌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吴宝斌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吴宝斌辩称其已归还部分款项予原告,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还款通过财付通进行,无法反映收款方的信息。经本院向财付通公司调查取证亦无法取得。被告吴宝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戚桂兰是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上述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宝斌陈述其借款是用于转贷他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原告与被告吴宝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也能够看出,借款频繁,与被告吴宝斌的陈述能够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吴宝斌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戚桂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9500元予原告许小云。二、被告吴宝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9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许小云。三、驳回原告许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宝斌负担。被告应与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勋人民陪审员  廖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泳燕 来源: